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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左XX、凌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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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1421民初2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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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左XX、凌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421民初2821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男,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XX,男,生于1983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凌X,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生于198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案件概述

  原告吴X与被告左XX、王X、凌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被告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左XX、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窦琴,被告左XX、王X、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款101,300元,并支付工程劳务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1,3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劳务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仁寿西南XX项目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左XX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眉山市仁寿县XX给排水安装等劳务,人工费为7元/平方米。双方达X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完某了网贸港5号楼给排水安装62500平方米。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19年3月1日,原告经与被告左XX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437,500元,截止2019年3月1日,已支付336,200元,尚欠101,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等相关事宜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合伙关系,截止2019年3月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01,300元;

  3.照片2页,拟证明所做工程已交付使用。

  被告左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凌X对原告提交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欠条是左XX一个人亲笔书写的,凌X并不知情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也没有受益,不能达到原告诉称凌X与另外两个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王X对原告提交证据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王X未见过,也未签过字。

  被告左XX辩称,欠原告劳务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左XX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沈X、汪X、孙某、张X、郑X出庭作证,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吴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凌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五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凌X与左XX、王X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王X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确实对过工天,凌X和左XX拿钱给我,我帮忙发钱。

  被告凌X、王X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关系,也没有提交合伙协议、工商部门的合伙组织登记,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受左XX的安排管理工地,是帮左XX打工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分包合同是发包方XX和左XX签订,左XX系真正的老板,被告只是打工的;4.原告出示的欠条是左XX亲笔书写的,被告的签字系左XX代签的,被告凌X、王X不知情,凌X、王X不应对吴X支付工程款。综上,凌X、王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凌X、王X的起诉。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凌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拟证实左XX是工程承包方;

  3.被告凌X的工资表,拟证实凌X为左XX打工;

  4.《欠条》,拟证欠条是左XX出具的,与凌X无关。

  原告对被告凌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即使某立也不能达到否认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叫工资表,不能证明凌X系左XX的工人,也不能证明凌X收到仁寿县XX公司52,800元系左XX发给凌X的工资,只能反映出仁寿县XX公司与凌X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左XX对凌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是投资公司是发包方将工资和劳务费支付给我们,再由我们发给工人,不是我支付给凌X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X对凌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欠条》,原、被告均认可签字都是左XX签的,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左XX向原告出具;对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凌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7日,被告左XX与艾X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艾X将仁寿县文林镇西南XX5#、6#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左XX施工。2014年10月,被告左XX与原告吴X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眉山市仁寿县XX给排水安装等劳务,人工费为7元/平方米。双方达X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某了网贸港5号楼给排水安装62500平方米的工作量,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但三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19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吴X网贸港5号楼人工工资给排水安装62500平方,7元一平方,总计437,500元(大写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已付333,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元整),还欠104,5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注:本工程合伙人有凌X、王X、左XX注:已付3,200元,还剩欠101,300元欠款人:左XX身份证:XXX××××××××凌X电话181××××3048王X电话135××××9526左XX电话137××××2019.3.1”现西南XX5、6号楼已交付业主在使用中。

  2016年2月4日,仁寿县XX公司向被告凌X转款52,800元,并注明“西南XX5、6号楼劳务费”,该账号于2016年2月5日分8次通过ATM取款每次取款金额均为2,500元,该账号于2019年2月6日将余款32,800元转给被告左XX。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沈X、汪X陈述二人是和艾X合伙承包的西南XX的水电工程,将网贸港5、6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左XX等三被告,三被告均在他们手里拿过劳务款。证人汪X、孙某、张X陈述三人系在网贸港5、6号楼帮被告左XX、凌X、王X做劳务,三被告是合伙做分包网贸港5、6号楼水电工程的老板,三被告一起与工人进行结算工资,三被告均支付过工人工资,工人预支生活费向三被告提出均可以支取。

  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凌X陈述其是在被告左XX手下做水电,受左XX安排进行相关工作,没有授权委托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左XX之间的工资也没有结清。被告王X陈述是帮被告左XX管理工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已经结清。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凌X陈述其和左XX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王X陈述他在管理工地,凌X负责记录工天,他的工资没有结算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艾X、原告吴X与被告左XX均系个人,不具有分包以及承包劳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左XX与艾X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以及被告将该部分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吴X的分包行为也无效。现原告所完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对水电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左XX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00元及利息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责任方式?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被告左XX辩称与被告凌X、王X系合伙关系,并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陈述,西南XX5、6号楼的水电工程中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均在进行工人管理、工资结算和支取劳务费等合伙事务。被告凌X辩称在左XX手下从事水电工作,受左XX委托进行相关工作,但是并未提供委托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左XX对其进行过委托。被告凌X、王X辩称仁寿县XX公司的转款系被告左XX支付的劳务费,但该款载明系“西南XX5、6号楼劳务费”,并不能达到被告凌X证明系其个人工资的目的,且凌X在收到该劳务费后第二天分8次规律取款2万元后,在第三天将余款转给左XX,明显不符合收取工资的通常反应。结合被告凌X、王X在两次庭审中对工资是否结算完毕的陈述前后矛盾,完全相反,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被告凌X、王X的言行极不诚信,其言行可信度极低,故本院对被告凌X、王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左XX、王X、凌X合伙关系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00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某立,本院对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工程劳务款101,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1,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凌X、王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46元,由被告左XX、凌X、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郭俊芳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XX


  • 2019-10-29
  • 仁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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