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515号
原告:郭X,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XX,山西XX律师。
原告郭X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53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为帮助朋友实施乡村路面硬化工程,原告向被告借款,先后8次共借款5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据或在被告标明的出借款上签字,约定月利率1%或1.5%,并承诺给被告好处费100000元。因工程款结算较迟,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先后转账和付现给被告XXX元。2018年10月,原告要求算账,在中间人的协调下,双方认可部分事实但仍无结果。无奈,只好封存证据请求依法解决,特此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处。原告郭X庭审中陈述:还款情况为2013年1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20000元、2015年6月6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230000元,以上合计XXX元,其中给被告的好处费含在第一笔的400000元中。总计借款510000元,利息114683元,好处费100000元,对账时扣掉了20000元,以上共计744683元,剩余305317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确因路面硬化工程向被告借款,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806800元,其中608800元本金的月利率为1至1.5%,另外198000元的本金为无息借款。被告张XX自出借之日亲笔记载向原告借款的所有明细,原告在2012年借款之初逐笔向被告出具借据,分别为2012年5月8日借现金20000元,5月12日借现金55000元,5月16日借现金95000元,5月25日借现金110000元,6月19日借现金50000元,该5份借据金额、时间和被告记载的明细完全一致,之后由于原、被告借款频繁,原告同意以被告的记载明细为出借和还款依据。因被告为西XX,原告利用被告该便利条件由被告向村民借款转借给原告,所以被告出借的80余万元本金均为收到村民存款后的现金支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借本金806800元,原告也自2013年1月14日起分次向被告转账还款,2013年1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20000元,2015年7月3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2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80000元。原告也是依据被告记载的账目进行还款,还款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记账目均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故中途反悔产生了本案之诉,被告基于对原告的友情帮助筹集资金反被告,原告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感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郭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X媳妇手写的借款明细4张,共计510000元。2、XX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共计850000元。3、被告本人记录的明细,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还款XXX元。4、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对账情况,由郭X章书写并有原、被告双方、中间人贾XX、张X、徐X签字。证明张XX借给郭X440000元,郭X给张XX还款XXX元;对上帐的是有借条的330000元和没有打借条的110000元;张XX自己写的320000元对不上,其中的70000元是2012年9月11日的,其余的252800元是被告自己写的。5、原告之前的委托律师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是双方将记账原件各自取走,中间人留存复印件。
被告张XX质证意见为,证据1,并非被告出借当时原告妻子书写,而是对账时根据被告的条据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借本金数额。证据3,对于6月6日还款50000元现金有异议,其余的四笔无异议;这50000元并非本案的本息,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还款后给村民的本息有明确记载,且记载真实。证据2、4、5,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XX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5张,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0元、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元、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共计330000元。2、被告自书工作笔记本、红白笔记本上的记账明细7页,证明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共出借给原告借款本金为805800元,加上2013年4月18日被告从阴*花处借款50000元出借给原告,被告共出借给原告借款本金855800元。3、被告自书红白笔记本上的记账明细6页及信用社转账XX流水3页,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收取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1月24日信用社转账收取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信用社转账收取22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现金收取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信用社转账收取210000元(实际收取230000元,其中归还马*林利息10000元,归还被告张XX玉米款10000元,该20000元与原告借款打路无关),上述款项共计980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给被告的1000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24日400000元到账后扣除),余880000元用于归还打路期间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876171元。4、被告自书红白笔记本上的记账明细1页,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61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9月30日借郭X狮本金41000元,月息1分;2013年4月20日借阴*花本金50000元,月息1分;2013年8月30日借柴德心50000元,月息1分;2014年4月23日借张XX本金20000元,月息1分(此借款用于归还2013年8月23日借耿*狮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由被告个人垫付)。5、农村信用社回单8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还被告40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村民借款情况,以此证明被告黑皮本出借本金和红白笔记本还款明细的真实客观性。6、通话、微信记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次日原告反悔。
原告郭X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红白笔记本的第1页所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对黑皮笔记本不认可,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3,转账无异议;对红皮本与我方提交证据一致的予以认可,其余的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有异议。
另外,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证人张X、徐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X(西张南村委主任)证言内容:“我和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我对他们的事情前期并不清楚,大概是2018年12月,原告到我家找我正好被告也在,原告说账不对要求算账,被告把红白账本取到我家,原告说不对不是这个本,被告说另外的本找不到了,两个人就没说成。又过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叫上我还有支书徐X在县城职业中学对账,其中有两笔20多万的账对不上。我们还写了一个对账结果我们签了字,对不上账的250000元在被告的本上有记载,但是原告看了以后不认可。那两万扣的钱是原告给的被告”。证人徐X证言内容:“原告是我嫂子的外甥,我和被告私人关系也较好。大概2018年12月原、被告开车叫上我在XXX查一笔帐,原告说付的是现金,被告说是汇款,查实后是汇款。这笔款是被告向柴XX借的,原告在信用社汇给被告,被告把钱存在柴XX名下。大概是2018年11月,原告说和被告的款有50000元有疑问,被告说是出借人着急要钱就又向其他人借了还钱。2019年1月4日,我和原、被告还有原告叔叔在夏县对账,对上的有50多万,对不上的大概有20多万,对账情况属实。关于利息约定我之前听原、被告说过利息是1分到1分5,但对账时没说过。原、被告对账时原告提供的是绿皮本,被告提供的是红白笔记本和黑皮本。对账情况是郭X章写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
原告郭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XX对张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有遗漏,其他的无异议,当时说欠160000元,原告说50000元有异议先放下尽量把剩下的钱给我,原告给我转了5000元,这5000元不在XXX元之内;徐X的证言也有遗漏,160000元有50000元有异议,其他的110000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由双方自行记录的款项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具体数额。对被告张XX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回单及通话、微信记录,与其欲证明的事实,关联性不足。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X、徐X的证言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郭X为实施乡村路面硬化工程,多次向被告张XX借款并承诺给100000元好处费,借款分别为2012年5月8日借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借现金55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现金95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现金110000元、2012年6月19日借现金50000元,共计3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郭X在庭审中陈述该33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一分五,除上述款项外,还向被告张XX借款3笔共计180000元,分别为2012年8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90000元,前两笔利息是一分五,后一笔没有利息。
原告郭X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220000元、2015年6月6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日现金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23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4日转账中包含给被告张XX的好处费1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元。
另查明,被告张XX自己在笔记本上记录收原告郭XXXX元,自2012年5月8号至2013年1月21号合计付郭X8068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账目产生争执要求对账。
2019年1月4日,在中间人张X、徐X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郭X与被告张XX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对上账的7笔即张XX借给郭X440000元、对不上账的8笔322800元、郭X给张XX款数XXX元,双方签字确认。现原告郭X以多付被告张XX款项为由要求被告张XX返还305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张XX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X应提供被告张XX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郭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张XX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