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徐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2018)沪0112民初1770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徐州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徐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徐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4,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设备及印刷设备附件,共计840,690元,截止至2018年4月,被告已付款616,060元,尚欠224,6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及时结算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37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合同和送货单没有被告签章,被告仅确认部分有签字单据送货单,确认金额仅为95,480元,对于被告未签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喷墨系统耗材等货物。
诉讼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货款616,060元,从原告处取得了相应金额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仅确认收到其向原告已付货款616,060元相应的货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金额超过了被告已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4。72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