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8)闽0583刑初17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6日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5日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8〕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9日9时许,陈X(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190元向“小X”(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9日11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小X”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9日14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向林X(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10日13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小X”购买海洛因并交给陈X。
2018年5月10日12时许,陈X联系被告人王XX称“谋福”(公安特情)欲购买15克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联系林X欲购买15克海洛因,并和陈X一同乘车从XX到石井镇××路口欲找林X拿海洛因,欲再转卖给“谋福”,林X将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将该卡号发给陈X,后陈X联系“谋福”转账,在“谋福”转账期间,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石井镇××路口附近的XXXX门口抓获被告人王XX。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部分犯罪未遂且系毒品再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2、4起犯罪不属实,该二起微信转账记录系陈X向其借钱,而非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犯罪只有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陈X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人王XX是代买毒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指控被告人王XX为陈X代买15克毒品的过程中牟利证据不足;4、2018年5月10日下午实施的代买毒品行为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和数量引诱型犯罪,且系犯罪未遂;5、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X,有立功表现;6、被告人王XX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9日9时许,陈X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XX随后微信转账人民币190元向“小X”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9日11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小X”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9日14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向林X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10日13时许,陈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XX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XX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小X”购买海洛因,并将购买的海洛因带到XXXX头交给陈X。
2018年5月10日13时许,陈X联系被告人王XX称“谋福”欲购买15克海洛因,被告人王XX联系林X购买15克海洛因,并和陈X一同乘车前往南安市XX××路口欲找林X拿海洛因,在陈X联系“谋福”转账期间,南安市公安XX在石井××路口附近的XXXX门口抓获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当场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林X,并指引民警在石井××路口一带驱车巡视,辩认停在石井××路口往高速方向约100米处路边的闽C×××××白色轿车系林X所有,后民警在该车内抓获正在吸食海洛因的林X。
现林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由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9日9时许,其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王XX转账200元、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2克,同日11时许,其再次通过微信向王XX账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同日12时许,王XX拿着海洛因到XXXX头交给其。同日14时许,其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同日17时许,王XX拿着海洛因到XXXX头交给其。2018年5月10日11时许,其拨打王XX手机称“谋福”兄弟要30克海洛因,13时许其到XXXX头找王XX,又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6克。后王XX就联系“上线”要30克海洛因,“上线”称要王XX和其到南安XX××路口,王XX就叫了一辆私家车载其二人到石井镇××路口处等待其“上线”,“上线”称要看到钱才能交易,因“谋福”迟迟未转账,其就说先买15克,随后其和王XX到XXXX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证人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9日14时30分许,王XX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80元购买海洛因。2018年5月10日14时许,王XX打电话联系其说有人要30克海洛因,让其去找大胡子拿海洛因,后来又说改成购买15克的海洛因,但是毒资一直未到账,其等了约两个小时就准备离开石井镇,之后其在石井镇××路口的车上吸食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安市公安XX,2018年5月10日10时许,其接耳目举报王XX在XX、南安两地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XX。为抓捕王XX,其伪装成购买毒品人员,化名“谋福”。同日12时许,其通过陈X联系王XX,称欲购买30克海洛因,13时许,陈X与王XX在XXXX头碰面,陈X向王XX微信支付400元购买海洛因。13时30份许,王XX联系“上线”,与陈X两人同行到南安市XX××路口交易毒品。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组织警力在石井镇××路口布控。15时许,警方在石井××路口附近的XXXX门口抓获王XX,王XX当场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捕其上线林X,后警方在石井××路口往高速方向约100米处路边闽C×××××白色轿车内抓获正在吸食海洛因的林X和余XX。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工作说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5月10日,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向被告人王XX扣押一部银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根据勘查,发现被告人王XX与陈X、林X有与本案毒品交易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用微信向被告人王XX转账的记录为:2018年5月9日09:09:17人民币200元,09:29:01人民币50元,11:46:59人民币600元,14:27:08人民币200元,13:27:40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XX于同日11:42:43向“陈X……小X”转账人民币190元,13:02:42、13:02:53分别向林X转账人民币100元、500元,13:17:09向“陈X……小X”转账人民币400元,14:32:26向林X转账人民币180元,于2018年5月10日13:30:51向“陈X……小X”转账人民币400元。
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8年5月9日14:15:54、2018年5月10日10:43:37至15:45:16与林X有多次通话记录,于2018年5月9日08:58:10至17:32:19、2018年5月10日10:26:15至12:55:31与陈X有多次通话记录。
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1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王XX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
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报告书证实:2018年5月10日13时5分许,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接耳目举报,称当天下午王XX将会在南安市XX××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南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诗山派出所立即组成专案组并组织警力在该石井××路口布控,同日15时许,民警在石井××路口附近的XXXX门口抓获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交代其上线林X可能还在高速路口附近,在被告人王XX的指引下,民警驱车在石井××路口一带巡视,经被告人王XX辨认,停在石井××路口往高速方向约100米处的闽C×××××白色轿车系林X所有,后民警在该车内抓获正在吸食海洛因的林X。
关于特情身份的工作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侦查计划证实:2018年5月10日,在南安市公安局诗山派出所的控制下,特情人员配合民警在南安市XX××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王XX。
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和前科劣迹等情况。
起诉书副本证实:林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由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9日,陈X转账人民币200元向其购买毒品,其向“小X”(微信昵称“陈X……小X”)拿毒品后就付给“小X”人民币190元,自己留10元买烟,随后陈X又转了50元给其作车费。2018年5月10日,陈X转账人民币200元向其购买毒品,其向林X拿毒品后付给林X人民币180元,自留20元买烟。同日陈X让其帮忙联系林X购买海洛因,先要15克,其就与陈X一起打车去石井××路口找林X,林X要求先转账给他,但陈X迟迟未转账,后其和陈X就在XXXX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就带领民警抓获并指认林X。其之所以会帮陈X交易毒品,是因为陈X会请其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第4、5起是否存在特情介入,以及被告人王XX的行为是否构成代买毒品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起犯罪事实有证人陈X的证言和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4起犯罪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X系直接向被告人王XX购买毒品,被告人王XX从中赚取差价或分食毒品的利益,系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代买毒品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特情介入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此时间点前就与买毒人员陈X达成了贩毒的概括性故意,故被告人王XX在特情介入之前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并不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才形成犯意,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辩护人提出2018年5月10日实施的毒品犯罪是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本身不持有毒品待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已准备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其与特情人员之间先行达成的贩毒犯意未明确具体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并主动提出购买数量较大的海洛因之后,其再按照该数量联系货源,故其在2018年5月1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与特情引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存在,辩护人提出2018年5月10日实施的毒品犯罪是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部分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又有抢劫前科及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XX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XX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傅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