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5)同刑终字第67号
刑事辩护
李勇律师 在线
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2.9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通过律师的辩护,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一年

案件详情

关X、齐XX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同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暂住XXXXX。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XXXXX。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X、齐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关X、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X,上诉人关X及其辩护人李勇,上诉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X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齐XX及薛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XX自大同市矿区XXXX强行带至大同市城区XXXX被告人关X租住房屋,对被害人赵XX进行殴打致赵XX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限制赵XX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赵XX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关X、齐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齐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赵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XX、郭XX、白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关X、齐XX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X、齐XX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赵XX非法扣押、拘禁,限制被害人赵XX人身自由三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X、齐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赵XX进行殴打致赵XX轻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赵XX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关X、齐XX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关X、齐XX在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关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X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X、齐XX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关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不得已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犯罪情节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上诉人齐XX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帮助关X索要债务,只踢了赵XX几脚,行为表现一般,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关X、齐XX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XX强行带至大同市城区XXXX关X的租住处,限制赵的人身自由至8月27日,并殴打被害人赵XX致其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X、齐XX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上诉人关X、齐XX均自愿认罪,且已免除被害人赵XX所欠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仍显偏重,故上诉人关X、齐XX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关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三、上诉人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XX

  审 判 员  魏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X



  • 2020-02-13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勇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勇律师
5.0分服务:2.9万+人执业:16年
李勇律师
11402200****0819 执业认证
  • 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 主任
  •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云中路金地富苑小区26号临街商铺
以独特的法律思维,洞悉案件的事实。以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和法权利。 李勇律师成为职业律师以来一直秉承“受人之托...
  • 139 3523 1785
  • dtlaw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