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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陕0112刑初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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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洗钱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娟,陕西XX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9)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孙xx于2018年10月底在网上认识一名自称叫做“姜乐”的女性,被骗XXX元,先后五次转至“姜乐”提供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3867(户名:景科)。该账户涉案时间段的资金转移方式为通过“深圳XX公司”的终端pos机通过消费方式转移,涉案pos机实际持有人为林XX,绑定银行卡为XXXXXXXXXXXXXXX3879。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林XX明知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扔通过刷卡套现、转账、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转移并从中赚取返点钱。被告人林XX的农业银行储蓄卡(XXXXXXXXXXXXXXX3879)收到涉案资金XXX元后,先后三次在厦门市XX、湖里支行取现48万元;向陈某某(林XX之妻)的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0965转账10万元;向陈某某中国XX账户XXXXXXXXXXXXXXX3316转账30万元。其余资金被告人林XX通过其本人民生银行卡XXXXXXXXXXXX4327转至陈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及信用卡中。之后被告人林XX将涉案资金取现后全部交给刘XX(另案处理)安排的一名女子,并从中获取6万余元的好处费。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及POS机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明知银行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仍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取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林XX在已知银行卡内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仍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在庭审后,委托其家属将犯罪所得六万元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 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9-20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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