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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12民初18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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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8269号

  原告:赵XX,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X,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44238元;2、被告按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8年4月22日起,被告以经营酒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44238元,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借款金额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自愿向其出具借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9日,被告郭XX向原告赵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XX人民币544238元。被告郭XX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8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转账记录合计34.1万元。原告称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206829元。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了544238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XX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持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44238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XX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应以借款本金544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赵XX自2018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XX归还借款544238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544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赵XX自2018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小梅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珂


  • 2019-08-23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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