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X1。
法定代理人:耿X2(耿X1之父),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耿X1之母),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XX某村卫生服务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
【案情简介】
耿X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我的严重残疾与极度窘困的现状与某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我出生后至在某卫生服务站接种疫苗前一直是健康的孩子,无任何生理缺陷。2010年12月13日在某卫生服务站接种疫苗后即出现不良反应。2011年3月28日我再次来到某卫生服务站处,医务人员并未重视我出现的不良反应。某卫生服务站违反《预防接种规范》,在未告知接种风险,未与监护人签署《接种疫苗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同时给我接种了乙肝、脊灰、百白破三种疫苗,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在(2013)丰民初字第07604号案件中,丰台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对脑部病变、脑残、智力、听力等重要的委托鉴定项全部遗漏。鉴定意见为我尚未达到护理程度,这毫无科学依据,对我缺乏起码的人道精神,毫无公正可言。我接种疫苗致残后,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缺乏基本生活保障。一审法院将某卫生服务站的过失比例酌减为15%,还擅自改变被诉主体名称,导致判决的300元无法执行。(二)我及父母一家居住在河北邢台,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们一家回家期间在村中为我买药是“自外省买药有违常理”是错误的,我所购买的药物是遵长期医嘱服用的药物,购买的是平日正常剂量。我长期服药是客观事实,购买药物的款项是必要的经济支出。(三)我的现状是在某卫生服务站接种疫苗导致的,不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否公正,仅凭其已明确鉴定含有20%参与度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酌减为15%的参与度不公正,某卫生服务站对我负有不可推托的赔偿责任。耿X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卫生服务站提交意见称,(2013)丰民初字第07604号、(2016)京0106民初5353号、(2016)京02民终7535号及本案一审判决均酌定我站对耿X1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适当合理,且依据(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2635号调解书,我站已赔偿了耿X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现我站仅需要赔付耿X1新发生的合理医疗费即可。我站同意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耿X1的再审申请。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X1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卫生服务站在对耿X1实施疫苗接种前,未严格履行告知和询问义务,亦未让耿X1的监护人签署《接种疫苗知情同意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某卫生服务站对耿X1进行疫苗接种(诊疗行为),存在轻微医疗过失(过错),过失参与度为1-20%。加之生效判决已对某卫生服务站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15%,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某卫生服务站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15%,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关于医疗费,耿X1在一审中提交药房证明9张,拟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但上述证明难以认定为医药费收款凭证,一、二审法院根据耿X1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