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待岗工资差额5736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待岗工资差额6912元;3.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待岗工资差额13080元;4.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待岗工资差额14400元;5.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待岗工资差额15840元。事实与理由:刘XX是北京市丰台区南XX某村村民。根据《某村整建制农转居安置办法》,刘XX于2013年转居并成为某公司职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村整建制农转居安置办法》明确规定由某公司向刘XX提供就业岗位,但某公司一直没有为刘XX提供就业岗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甲方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即待岗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刘XX从2013年入职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从2013年开始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现刘X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是某村的村办集体企业,与刘XX等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保,保障他们农转居之后的就医、养老等,给刘XX等发的钱是村民的待遇,不是工资,支付主体是村委会,双方没有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虽然刘XX与某公司2016年11月3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仅有该合同形式,刘XX未实际向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