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5048号
原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
原告吴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借款给被告27,0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借款3,000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借款2,0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保证书,承诺每月归还3,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本人朱X自2017年3月份找吴X借款人民币共计:27,000元整,期间还款5,000元,剩余22,000未还。今承诺从即日起按月向吴X还款3,000元整,至还清为止则借款承诺书失效,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朱X本人承担。”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保证书等为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分期进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借款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七、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八、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九、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