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某烟酒商行与耿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639号
原告:平湖市某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XX。
经营者:盛某萍,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耿X,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某上县。
原告平湖市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为与被告耿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56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投入费用的损失共计16210元(包括门头装修、点菜牌费11000元、设备费521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150元(以24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以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共计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某商行与被告耿X签订酒水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无偿借用点菜柜、海鲜柜、消毒柜等设备给被告使用,并提供门头装修和点菜牌;被告主推原告产品,年销售任务30万;付款方式为月结,3号对账、10号付款,如被告连续一个月未能结清货款则被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投入费用的损失,并以全部货款总额为基数,自首个付款期届满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费用;如被告经营未满半年,所有投入费用需全额归还甲方。2018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856元的酒水,被告仅于2018年12月底支付5000元,余款2485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投入费用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某烟酒商行货款24856元、投入费用损失1621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以24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