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3137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慧玲,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朱XX与被告严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严XX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8月26日和2017年10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7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每月2%,于2017年11月12日还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本金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月至10月部分利息共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贵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位惠州市××山城小区××楼××房房价值限额约为75000元的房产,经贵院主审法官查询得知被告已将房产转移,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贵院依法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月利率2%,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7日,暂计为6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7日,暂计为1800元。合计78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为4800),上述合计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严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朱XX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12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违约数额及延期天数计给原告违约金为每天25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其已于2017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50000元。
又查,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严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朱XX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其已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20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截图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及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分别转账出借了款项50000元及20000元。
再查,根据本院庭审笔录载明:“审:被告有无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代:被告只偿还了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审:此借款是否涉及赌债、校园贷、套路贷等非法借贷?原代:不涉及。”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及2017年10月12日出借50000元及20000元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合法范围,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亦在庭上称被告已向其偿还了款项3000元,因此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故被告对原告的剩余未偿还款项为67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利息部分酌情予以调整为: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严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不写)。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835元),由原告朱XX负担40元,由被告严XX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贺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X琪
书记员卢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