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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沪0115民初77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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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77954号

  原告:周XX,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罗X,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沙XX罗福片少兰组。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超、被告罗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29.5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按照康复护理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6,976元(购买腋拐、矫形鞋垫)、日用品费506元、交通费11,111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罗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罗X驾驶牌号湘AKXXXX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内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司系湘AK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2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足交通伤,休息75-9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原告系室内设计师,无固定单位及报酬,且报酬均以现金结算。

  被告罗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湘AK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日用品费,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湘AK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实际产生的康复护理费用过高,不认可,仅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金额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大部分票据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仅认可500元;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日,被告罗X驾驶牌号湘AK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内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公司系湘AK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2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左足交通伤,损伤后的休息期为75-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罗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罗X一致认可的日用品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该费用应为医疗所支出,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具体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具体由本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两项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8,72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0,065.50元;

  二、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日用品费50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204元,被告罗X负担3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2-2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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