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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兰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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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何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9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何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何X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不在贵阳,雇佣关系地虽在贵阳,但其到贵阳务工时间不足一个月,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贵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根据贵州省户籍改革的相关文件作出判决错误,相关文件并不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170元/天计算护理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XX公布的《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计算;3、一审判决支付何X精神损害赔偿错误,本案中,何X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其次,被上诉人何X受伤后,上诉人刘XX积极送其就医并承担相应医疗费,再次,上诉人刘XX对被上诉人何X所受伤害无过错,上诉人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刘XX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一审中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相互矛盾。

  何X辩称,1、被上诉人何X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在上诉人刘XX的私人作坊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虽被上诉人何X有过错,可减轻刘XX的责任而非按四六开来划分责任;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何X可选择所诉地法的有关标准,受诉地是贵阳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户籍改革与人身损害赔偿是相关的,应按照户籍改革精神来认定相关费用。3、何X经鉴定为7级伤残,需要护理,且其由家里的两个人进行护理,主张每天170元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其他赔偿内容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容关系。本案中,刘XX作为雇主,在生产活动中,给雇员何X造成损害,在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刘XX所称的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是对法条的片面的、不全面的理解,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不能将其归为残疾赔偿金。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70,080.56元;2、判令被告刘XX向何X支付工资2,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何X经案外人何X介绍到被告刘XX经营的位于贵阳市××区××坡新村路××私人作坊,从事木材加工作业。同年11月8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原告在该私人作坊加工地点做开料时,不慎被开料机上的木材刺伤右眼。原告受伤后,被告和工友潘XX、何X、吴XX将原告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住院17天,被告支付治疗费13,6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相关医疗费用及某要的生活费用协商未果。其间,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何X因眼外受伤后遗留右侧眼球萎缩属七级伤残”,三期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X因右眼受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其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1、工资2,000元,2、医疗费1,341.26元(出院后根据医嘱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3、伤残赔偿金29502×20年=590040×40%=236,016元(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02元),4、误工费36187÷365=99.14×120天=11,897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45天×170=7,6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6、交通费464.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营养费45×100=4,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鉴定费1,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24335×7年=170345×40%=68,138元;小女儿24335×11年=267685×40%=107,074元。合计175,212元(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4,335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72,08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何X是否存在过错;2、按照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3、被告刘X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私人作坊从事木材加工作业时受伤,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系雇主。关于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作为一个精神状态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木材加工作业时自身应预见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是农村户口,而雇佣关系所在地为本市,结合我省户籍改革政策精神,涉及赔偿的问题已不再区分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原告据此可选择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工资2,000元,仅有证人何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2、医疗费1,341.26元,系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29502×20年=590040×40%=236,016元(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02元),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本市,原告可以选择按照省或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4、误工费36187÷365=99.14×120天=11,897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5、护理费45天×170=7,6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该计算标准并非过高,予以支持;6、交通费464.3元,酌情支持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8、营养费45×100=4,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24335×7年=170345×40%=68,138元,小女儿24335×11年=267685×40%=107,074元,合计175,212元(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4,335元),而原告之女还有其他扶养人,酌情支持87,606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针对原告的情况,雇主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痛苦,应对原告在精神上予以一定的补偿,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62,310.26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217,38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17,386.15元。二、驳回原告何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何X负担1,910元,被告刘XX负担2,280元。

  二审中,何X向本院提交贵州省盘XX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外出到贵阳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XX认为:1、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但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2、对该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何X外出务工,但并不能说明何X经常居住地为贵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护理费标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何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刘XX主张何X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其并未生活居住在城镇,故何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何X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何X在二审中提交了贵州省盘XX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该证明载明何X于2016年即外出到贵阳务工,说明何X在受伤时并未以务农为生,其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且何X受伤时亦是在城镇范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原判认定何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刘XX主张何X的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何X因眼外伤后遗留右侧眼球萎缩造成七级伤残,对其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XX主张何X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刘XX主张何X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X因眼外伤后遗留右侧眼球萎缩造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伤者残疾伤害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两者的性质不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分别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规定,故何X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当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邱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谭XX


  • 2018-09-18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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