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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杨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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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杨XX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杨XX夫妇在肥城市新城街道XX经营保健品店,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杨XX在未查验相关资质及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自上门推销保健品的小贩处购买“蚁力神”、“伟X黄金片”等保健品,与被告人周XX一同在店内销售。期间:被告人周XX销售一盒“植物伟X”、被告人杨XX销售一盒“蚁力神”。2017年3月16日民警对该保健品店依法扣押,将二被告人放置于货架后纸盒里的六盒保健品依法扣押。经检测,被扣押取样的“伟X黄金片”、“蚁力神”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周XX、杨XX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的证言,物证:侦查人员扣押的周XX、杨XX夫妇欲销售的“伟X黄金片”、“蚁力神”等性保健食品,搜查笔录,XX公司检测报告2份,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通过食品检验资质认证——计量认证项目表,周XX经营场所位于肥城市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XX、杨XX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杨XX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XX、杨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XX、杨XX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X、杨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XX、杨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依法扣押的“伟X黄金片”、“蚁力神”性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8-05-07
  • 肥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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