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任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83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新泰市XX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任XX,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农民,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任XX、张XX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姚XX、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3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XX内,被告人刘XX、任XX、张X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袁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4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张X等六人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XX、任XX、张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任XX、张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X、任XX、张XX共同犯罪,任XX、张XX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供认上述指控。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积极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刘XX系酒后做出的过激行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刘XX事后认罪悔罪且在庭前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刘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XX供认上述指控。
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任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任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供认上述指控。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张X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能认罪。3、张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张XX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3时许,在肥城市新城街道XX内,被告人刘XX、任XX、张X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袁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4月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同年4月13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任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林X、丁X、孟X、李X、曹X证言,被害人袁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肥公(龙)受案字[2017]10121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3)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调解书;(6)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二份泰安市公安局撤销通缉令通告;(7)被告人刘XX、任XX、张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5份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任XX、张X酒后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关于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叶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