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XX,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郭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XX及其辩护人孙XX、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纪XX隐瞒其持有的龙工35铲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并伪造转让合同等证明文件意图使孟X相信该铲车系其本人所有,获取孟X信任后,被告人纪XX将该铲车转让给孟X,骗取铲车转让款5.5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张X、纪XX、梁X、车XX、王XX、杨某、纪XX、冉X证言,被害人孟X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肥公(源)受案字[2015]00526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4)王XX与纪XX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5)孟X提交的纪XX用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使用的相关手续及纪XX从孟X处租赁车辆的机械租赁合同;(6)张X提交的纪XX用于抵押车辆时使用的相关手续;(7)肥城市公安局户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8)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9)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纪XX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5)119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XX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XX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纪XX系自首,积极退赃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叶XX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