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丁X、姜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9)鲁0602民初660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祝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丁X,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龙口经济开XX。
被告:姜XX,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龙口经济开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丁X、被告姜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被告姜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X、被告姜XX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利息234088.86元、罚息455208.31元、复利10360.0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龙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为100XXXX0000元,该额度属于循环额度,额度用途为购买废钢,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丁X、被告姜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丁X、被告姜XX对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XX公司向原告提交XXX,申请使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100XXXX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XX公司发放贷款100XXXX0000元。XX公司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丁X、被告姜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丁X、被告姜XX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Z1xxxxxxxx6753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金额为100XXXX0000元,该额度属于循环额度,额度用途为购买废钢,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XX公司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的,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协议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除非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利率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固定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均执行所记载的利率;《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浮动利率的,该笔贷款按《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利率浮动周期、利率浮动周期单位及特定日期浮动起始日(如需)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日,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XX公司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XX公司归还款项(包括XX公司主动还款和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能足额清偿XX公司全部债务时,应首先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XX公司同意,除非原告收到XX公司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XX公司在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XX公司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XX公司通讯地址的,以XX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XX公司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同日,被告丁X作为保证人、被告姜XX作为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160707GR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XX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被告丁X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Z1xxxxxxxx675358,主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原告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丁X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原告保证,XX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被告丁X应向原告立即支付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丁X同意,主合同同时受XX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X立即支付XX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被告丁X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原告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被告丁X仍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丁X同意,除非原告收到被告丁X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被告丁X在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通讯地址龙口市龙口经济开XX收件人丁XXX编码265××3电话322×××6)是法院向被告丁X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原告最近所知的被告丁X通讯地址的,以被告丁X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被告丁X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被告姜XX系被告丁X配偶,被告姜XX已认真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被告丁X为XX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同日,XX公司向原告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编号为Z1xxxxxxxx6753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额度100XXXX0000元。该申请书载明贷款适用固定利率,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XX公司在该申请书“您依据编号为Z1xxxxxxxx675358的《合同》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100XXXX0000.00币种:人民币)已于2016年7月11日转入您的放款入账账号为XXX551,起息日为2016年7月11日,放款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5.4375%,请核对”处盖章确认。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XX公司、被告丁X、被告姜XX、龙口XX公司签订编号为Z1707LC156XXXX4812的《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编号为Z1xxxxxxxx6753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对应债务(下称原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债务金额为100XXXX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值5.9375%;原担保合同即编号为C160707GRXXX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继续为XX公司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
后XX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8日,XX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应支付利息234088.86元、罚息455208.31元、复利10360.04元。被告丁X、被告姜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据《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丁X、被告姜XX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书面文件。
另查明,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4月3日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清算。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0日裁定受理龙口XX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4月3日裁定宣告龙口XX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和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X、被告姜XX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XX公司、被告丁X、被告姜XX、龙口XX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根据XX公司提交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其发放贷款100XXXX0000元,XX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XX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利息234088.86元、罚息455208.31元、复利10360.04元之事实清楚。XX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丁X、被告姜XX对XX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X、被告姜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庭审中,被告丁X、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X、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00XXXX0000元、利息234088.86元、罚息455208.31元、复利10360.04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同时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二、被告丁X、被告姜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龙口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99元,由被告丁X、被告姜XX共同负担。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丁X、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4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