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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XXXXXXX公司、冯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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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川民再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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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XXXXXXX公司、冯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再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XXX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XX,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再审申请人烟台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民申12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恒恒,被申请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冯XX连续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表明,其不是为了生活而消费,而是利用法律漏洞恶意诉讼,企图获得高额赔偿,故其起诉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二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错误。第二,二审判决X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只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才必须要标明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本案中的干淡海参不属于必须标注营养成分的产品,而且XXXXX公司在外包装上已经标明了营养成分。XXXXX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即使该公司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误导消费者,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十倍价款罚款。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冯XX承担。

  冯XX辩称,消费者是相对经营者而言的,X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冯XX因为连续购买行为就不是消费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均是食品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任何预包装食品必须遵守。XXXXX公司未充分论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在何处,相反,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故X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XX向XXXXX公司退货,由XXXXX公司赔偿冯XX货款14214XX;2.XXXXX公司赔偿冯XX十倍货款142140XX,共计156354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冯XX通过XX网络平台购买XXXXX公司生产的“XXXXX”50克装干海参2件,每件295.36XX,500克装即食海参2件,每件265.63XX,总金额1122XX。2015年10月15日,冯XX通过XX网络平台购买XXXXX公司生产的“XXXXX”50克装干海参10件,金额2970XX。2015年10月17日,冯XX通过XX网络平台购买XXXXX公司生产的“XXXXX”50克装干海参34件,金额10122XX。上述产品中,50克装干海参未注明营养成分表;包装袋“海参食话”描述载明“具有提高机体免疫力、抗疲劳、抗衰老、抗肿瘤、补肾壮阳等功能”;500克装即食海参外包装载明执行标准DB37/T1095,该标准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废止;内部包装没有营养成分表。

  XXXXX公司提交中医药及保健书籍摘录若干,对海参功能的说明主要包括:补肾、滋阴、益精、通肠、润燥……;镇静止血、消炎解毒、治神经衰弱及血友病样的出血患者;粗制海参毒素能抑制癌细胞生长和转移。

  一审法院判决:一、X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冯XX退还货款14214XX;二、冯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XXX公司返还购买的XXXXX50克装干海参46件及500克装即食海参2件(包括附赠鲍鱼16只);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XX,减半收取1715XX,由冯XX负担1600XX,由XXXXX公司负担115XX。

  冯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XX公司向其赔偿142140XX。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除部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外,其他应当标示营养成分,XXXXX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范畴,冯XX主张XXXXX公司销售的50克装干海参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XXXXX公司销售的50克装干海参包装上没有营养成分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冯XX提出案涉500克装即食海参标注的执行标准过期以及内部小包装没有营养成分表的上诉理由,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已经注明营养成分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冯XX并未明确XXXXX公司因标注的执行标准废止而有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为包装标示瑕疵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冯XX主张向XXXXX公司退还XXXXX50克装干海参46件并由XXXXX公司返还货款13682.74XX、赔偿十倍价款136827.40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以支持。冯XX主张向XXXXX公司退还500克装即食海参2件并由XXXXX公司返还货款531.26XX、赔偿十倍价款5312.6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XXXXX公司于二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XX退还货款13682.74XX,并向冯XX支付赔偿金136827.40XX;三、冯XX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X公司返还购买的XXXXX50克装干海参46件;四、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XX,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XX,均由XXXXX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再审争议焦点是:1.冯XX是否存在恶意购买案涉产品以取得不当利益问题;2.二审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冯XX是否存在恶意购买案涉产品以取得不当利益问题。XXXXX公司认为冯XX不仅有连续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而且还有与本案类似的多次诉讼,故其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冯XX的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企图获得高额赔偿。经查,冯XX确有连续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但仅凭该连续购买行为以及冯XX有其他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不足以证实其提起本案就必然存在恶意诉讼,故XXXXX公司认为冯XX系职业打假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足以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二审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冯XX购买了XXXXX公司50克装干海参46件、500克装即食海参2件(附赠鲍鱼16只),50克装干海参未注明营养成分表,500克装即食海参外包装载明的执行标准过期。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X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属于该通则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范围,故案涉产品属标签瑕疵产品。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XX的,为一千XX。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就外包装未标示营养成分的50克装干海参46件,判定XXXXX公司退赔货款并承担十倍惩罚赔款。本院再审认为,如前所述,案涉50克装46件干海参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从该产品包装袋“海参食话”所载明“具有提高机体免疫力、抗疲劳、抗衰老、抗肿瘤、补肾壮阳等功能”等内容看,也仅是一般性功能介绍,海参作为一种较为高级的营养产品,也是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事实,故XXXXX公司就50克装干海参包装袋所做的说明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产品也未见有影响食品安全的事实发生,故二审法院仅以标签瑕疵,判定XXXXX公司承担50克装干海参货款的十倍惩罚赔款不当,应予纠正。因50克装干海参未注明营养成分表、500克即食海参外包装载明的执行标准过期,案涉产品确系存在产品标示瑕疵,故冯XX主张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由冯XX向XXXXX公司退货、XXXXX公司向冯XX返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XXXXX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十倍罚款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86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XX,由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海涛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12-29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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