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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XX、邓XX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鲁0611民初9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恒恒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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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XX、邓XX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11民初936号

  原告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恒,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邓XX,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XX、邓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恒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当金42万元,并支付综合手续费94500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止)、违约金42000元、逾期罚息141750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止)、律师费45012.5元,合计743262.5元;并承担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手续费以及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的150%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典当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的位于海阳市XX的房产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号、20××2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以自有房产典当抵押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XXXX2801)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XXXX2802),约定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徐XX名下的位于海阳市XX的房产三处(房产证号码分别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20××28号、20××29号)典当抵押用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综合手续费等合计为2.5%(月利率),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咨询费率及手续费率的150%的罚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二被告发放了当金。2017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房产卖给第三人李X,李X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70000元,原告解除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被告自2017年8月18日起再未偿还原告典当当金及综合手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XX、邓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的综合手续费、违约金、逾期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将其中一套房产卖给第三人李X,李X将30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27万元于法无据,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将超过本金。2、本案涉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关系,被告仅应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化24%,同时不应再支付综合手续费、违约金、罚息等。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612.5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主张的利息等属于错误的重复计算,导致加大律师收费,并且关于律师费由谁承担并无明确规定。4、被告邓XX身体残疾,常年住院医疗费用巨大,造成偿还借款暂时困难,但被告愿意同原告尽力达成和解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促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实际借期以当票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综合手续费为每月2.5%。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不低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咨询费率及手续费率的150%收取至欠款结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等,按月支付复利。其中第四款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海阳市XXxx号楼xxx、xxx、xxx阁(房产证号码分别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20××28号、20××29号)三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对上述抵押进行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出具当票一张,载明当金为45万元,综合费用11250元,月费率2.5%,无月利率,当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扣除综合费用后,原告当日实际向原告发放借款438750元。2017年8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抵押房产中的海阳市XX27号楼301号以30万元价格出卖给李X。按照三方约定,李X将30万元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徐XX于当日签订收款凭证,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经李X转账汇出的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27万元,偿还本金3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无其他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诉讼,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46837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案中,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典当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取得当金,符合《典当管理办法》对不动产抵押典当业务的界定,因此双方成立典当关系。但本院同时认为该典当关系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一种,理由是典当行并非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机构应该是经金融监管部门即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而典当行是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本案所涉纠纷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收款凭证中,实际已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30万元房款中27万元系偿还利息,虽然年化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因此不应再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2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综合手续费、违约金、逾期罚息中,借款本金42万元及自2017年8月18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为7560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4501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实质上均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律师费是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本质上更类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因此该部分费用并不能计入年利率24%的限制之中。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但是至起诉时,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理债权仅为495600元,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律师费损失为3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抵押合同对优先受偿的范围的约定,对上述债权,原告均有权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及75600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

  三、原告烟台市川x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XX、邓XX抵押的位于海阳市XX27号楼501、501阁(房产证号码分别为海房权证度假区字第××号、20××29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减半收取计5616元,由二被告负担4528元,原告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


  • 2018-07-12
  •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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