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三xxXX公司与扬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2017)鲁0611民初6号
原告:烟台三xxXX公司,住所地烟台。
法定代表人: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恒恒(实习),山东XX律师。
被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原告烟台三xxXX公司与被告扬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孙恒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91元,利息损失38894.25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加工材料,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就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进行确认,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产品交付,款项给付等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XX.69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还清款项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对方可在当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未能如期全部还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XXX.69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XXX元。该款折抵利息损失后,尚有XXX.91元货款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诸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扬州XX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汽车水箱所需的散热带产品。截止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XX.69元,并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此欠款确保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三次向原告偿还欠款XXX元,承兑款到帐后抵顶部分利息后经结算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XXX.91元。由于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加工合同》1份,还款协议2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并且双方还签署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和承诺,所以被告理应如期履约兑现还款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相应的利息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维权,应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XXX.91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之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三xxXX公司货款XXX.9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占有使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