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广州XX公司推荐。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一审的诉讼请求:1.广州XX公司退回杨X货款7425元;2.广州XX公司赔偿杨X222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退还货款7409元;同时,杨X将其向广州XX公司购买宁夏枸杞王98罐(单价为52元/每罐)、宁夏枸杞58罐(40元/罐)退还广州XX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产品的,则按相应价格折抵上述应退回的货款。二、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支付赔偿金22227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广州XX公司无需向杨X退还货款7409元;3、改判为广州XX公司无需向杨X支付赔偿金2222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广州XX公司向杨X退款货款和支付赔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杨X提供的宁夏枸杞并非广州XX公司真正销售的商品。杨X确实曾在广州XX公司处购买了宁夏枸杞王和宁夏枸杞,但最后却以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冒充广州XX公司销售的商品从而诈骗广州XX公司,要求广州XX公司对其赔偿。二、杨X的购买行为与目的有违常理。杨X在同一天分别向广州XX公司不同的分店购买同一产品完全不符合逻辑。间接证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购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说明杨X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杨X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以广州XX公司向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载明的功能主治与中国药典记载的枸杞子的功能和主治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受到欺诈,要求退款和三倍赔偿。首先,暂且不论涉案产品是否是广州XX公司向杨X销售,即便如杨X主张,涉案产品就是广州XX公司所销售。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标示的功能主治与中国药典记载的内容,虽然在文字用语上不一一对应,但是否就因此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并因此构成虚假宣传,杨X没有提交任何权威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仅仅根据自己的解读主张涉案产品为假药,依据不足。其次,杨X在短期内大量从广州XX公司下属的十多家分店购买涉案产品达到156罐,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要,并以此提起惩罚性索赔诉讼,难以得出其购买意愿是被误导的结论。总之,杨X既没有证据证明广州XX公司在销售产品中存在欺诈,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是被误导所致,故其要求广州XX公司退款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XX公司关于无需退款和赔偿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