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
委托代理人龙X、张美玲,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樊X因与被上诉人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借款情况。2010年庞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樊X借款XXX元。2012年1月1日,庞XX(乙方)就该笔借款重新向樊X(甲方)出具借条,内容为“一、乙方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三、乙方应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
樊X认为,2010年、2011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是月息二分,2012年1月1日庞XX重新出具借条时,庞XX还欠樊X部分利息187280元,因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在借条中没有写尚欠的利息金额,并且当时口头约定利率年息二分。关于2012年1月1日前庞XX尚欠樊X利息187280元,樊X无证据提供。
庞XX认为,庞XX于2010年向樊X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本金累计为XXX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庞XX向樊X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在2012年1月1日,樊X要求庞XX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确认庞XX在之前支付给樊X的款项就作为利息,不在XXX元中扣除,所以在2012年1月1日庞XX重新出具借条时书写的是借款本金XXX元,没有利息部分。樊X的诉状中,也没有讲到2010年、2011年的利息问题。
关于还款情况及借款利息。樊X提供了二份结账凭证,一张结算凭证是对2012年12月底到2013年12月庞XX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以下简称《2013年明细》),内容概况如下:1、2012年12月底乙方欠甲方借款XXX元,本金XXX元,利息473540元。2、2013年1月26日、2月28日、4月19日甲方分别收到乙方汇款150000元、300000元、49700元,共计499700元,即甲方收到乙方归还本金为499700元-利息473540元=26160元。3、乙方欠甲方门面房利息(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250000元。4、2013年7月11日、7月24日、10月23日、11月15日、11月20日甲方分别收到乙方汇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即甲方在2013年12月底止收到乙方归还本金:700000元+26160-250000元=476160元。5、2013年1月至12月累计利息358799元。6、2013年12月底,乙方欠甲方的借款XXX元。该明细上末尾有“庞XX2014.7.8”的签字。另一张结算凭证是对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11月庞XX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以下简称《2014年明细》),内容概况如下:1、2013年12月底止乙方欠甲方的借款XXX元,本金XXX元,利息358799元。2、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甲方分别收到乙方汇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220000元。乙方欠甲方利息余款:358799-220000=138799元。3、乙方欠甲方门面房利息(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250000元。4、2014年1月至11月底止,乙方欠甲方利息249887元。5、2014年11月底止乙方欠甲方借款未XXX元,其中利息638686元,本金XXX元。该明细上没有庞XX的签字。
庞XX对上述两份明细进行了质证,认为《2013年明细》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当时庞XX有事要出门,樊X堵住不让庞XX出门并拿出该明细要求庞XX签字,庞XX处于无奈且相信樊X作为亲戚不会计算错误,未作细看便签字的,而事实上该明细的计算是有错误的。《2014年明细》上无庞XX的签字,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庞XX无需支付利息。另外庞XX对每年需支付樊X门面房利息250000元也是不认可的。
双方一致确认庞XX给付樊X的金额分别是2012年3月30日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80000元,2012年5月8日52200元,2012年8月22日20000元,2012年9月25日50000元,2012年9月29日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900000元,2013年1月26日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300000元,2013年4月19日49700元,2013年7月11日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3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000元。
樊X认为,庞XX于2012年3月30日汇给其的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汇给其的8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为当事人之间有诸多经济往来,樊X无法确认该180000元用于什么用途,樊X认为该两笔汇款可能是支付2010年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当时约定是月息二分,后在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年息二分,这18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之间的差额。
庞XX认为,如果按照樊X所说2010年、2011年的利息是月息两分,到了2012年双方确定年息是二分的话,那么利息是降低了,樊X应该退给庞XX钱。如果双方一致认为庞XX还应当给付樊X2010年、2011年的利息差额180000元的话在2012年1月1日庞XX重新出具借条时必然会在借条中写明,而现有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说明,故该180000元就是庞XX在2012年的还款。另外,2012年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现在庞XX同意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XXX元按年息二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起庞XX无需支付利息。
关于门面房使用费。樊X认为,2011年6月,庞XX将樊X的房屋以庞XX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XX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该笔银行抵押到2014年6月结束。庞XX愿意每年支付樊X25万元利息。庞XX认为,樊X确实用其自有的房屋为江苏XX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江苏XX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将该贷款还清。经查,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XX。江苏XX公司向江苏XX借款,2011年6月7日,樊X作为抵押人,为该笔借款承担XXX元的担保责任,将西门南XX5幢32号二套房屋作为抵押物。
原审原告樊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庞XX归还借款XXX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1月底的利息638686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息二分计算)及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情况。当事人一致对2012年1月1日的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该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XXX元,未提及庞XX尚欠樊X利息,且樊X亦无证据证实重新出具借条时庞XX尚欠樊X利息,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庞XX结欠樊X借款本金XXX元。
关于还款情况。樊X认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7日庞XX分别汇给其的100000元、80000元是利息差额,不是用于还款,该说法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二笔汇款应当认定为是庞XX对樊X的还款。关于利息约定,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庞XX也否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但是庞XX在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时称将之前其所归还给樊X的款项作为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明细》上也记载了借款利息,庞XX在签字时应当是明知的,现庞XX亦认可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为年息二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0%计算。原审法院对方从2012年至2014年还款情况进行核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庞XX尚欠樊X借款本金542971元,利息90743元。
关于门面房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庞XX系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银行贷款是用樊X的房屋做的抵押担保,《2013年明细》上明确记载了乙方欠甲方门面房利息一年250000元,虽然庞XX称该明细没有仔细核对,但是该门面房利息250000元清楚载明,并非如其他借款利息需要逐笔计算核对,庞XX签字时并没有对该项提出异议,该250000元实际上是庞XX使用樊X门面房做抵押的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确认庞XX应当支付樊X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门面房使用费每年250000元。
综上,庞XX应当归还樊X借款本金542971元,借款利息90743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门面房使用费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庞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樊X支付借款本金542971元、利息(90743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门面房使用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0元由庞XX负担。该款樊X已经预交法院,由庞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樊X。
宣判后,樊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有被上诉人签字的《2013年明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明细是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明确记载了截止2013年底结欠的本金和利息,且单独列项、计算明确,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专业财务人员,自己又经营企业,对自己签字的内容有职业敏感性,这种数额较大的结算明细不可能不看就签字认可,这不符合其职业惯性。2、原审法院对2012年前结欠的利息187280元不予认定,以及认定2012年3月20日的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的80000元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并与《2013年明细》列明的项目也不相符。2012年1月1日重新签订借条之前还有187280元利息并没有结清,2012年的180000元也不可能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否则不可能得出《2013年明细》的数额。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门面房的使用费符合事实,但是少计算了一年的使用费。抵押期限是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共三年时间。因此门面房使用费的给付应该按三年计算,每年2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庞XX辩称,1、《2013年明细》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还款的金额上,《2013年明细》没将180000元计入2012年的还款进行计算。其次,在计算方法上,上诉人并未按照实际还款的时间来进行计算利息。再次,即便是要计算门面房使用费25万元,该费用也不应当在250万借款中计算,门面房使用费本身不是借款。2、2012年3月20日的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的80000元是用于归还2012年的借款,且2012年前并未结欠利息187280元。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2010、2011年的利息是已经支付清楚了。其次,如果2012年前还有未结清利息,那2012年的1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时必然会在借条中明确尚欠利息187280元。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时关于所谓180000元的陈述是,2010、2011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即年息24%,2012年后是年息20%,所以该18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差。但上诉人的这个陈述显然是荒谬的,2012年利率下降了,就不需要被上诉人补利息差,反倒应该是上诉人退还2010、2011年多收的利息。3、关于门面房使用费,这个是不应当支付的。双方未约定支付门面房利息,所涉及到的贷款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贷款公司贷款。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还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门面房使用费包含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明细》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庞XX结欠借款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从《2013年明细》内容来看,记载的是2013年的还款情况及当年具体结欠金额的计算方法,2012年还款的计算方法并未在该明细中体现,只有“2012年12月底欠借款XXX元,本金XXX元,利息473540元”的描述。双方均明确该明细内容由樊X出具,对于“2012年12月底结欠本金XXX元,利息473540元”的由来,樊X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法,与两部分内容有关:一是2010年、2011年尚结欠187280元利息先行扣除;二是2012年3月30日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80000元不作为本案还款。庞XX对该两部分事实均有异议,而樊X认为已在庞XX签署《2013年明细》时另行通过书面方式向其列明2012年底结欠金额之计算方法,但樊X之主张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加之该两部分内容与2012年1月1日借条内容、2012年所有还款情况确有出入,原审法院不以《2013年明细》直接确定结欠金额、而采用据实结算之方式确定借款结欠金额之做法,合理妥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按《2013年明细》结算结欠金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2011年是否结欠187280元利息。从当事人一致确认的2012年1月1日借条内容看,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XXX元,未提及庞XX尚欠樊X利息。而樊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庞XX重新出具借条时尚欠樊X利息18728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庞XX结欠樊X借款本金XXX元并无不当。
关于2012年3月30日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80000元是否作为本案还款。双方一致确认樊X收到庞XX支付的该两笔款,而樊X否认系本案还款,应由樊X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樊X认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7日庞XX分别汇给其的100000元、80000元是利息差额,不是用于还款,该说法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二笔汇款应当认定为是庞XX对樊X的还款。
关于门面房使用费。门面房使用费确实非借款关系内容,然上诉人明确门面房使用费包含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亦无不当。对于门面房使用费的支付年限,庞XX签名的《2013年明细》记载了乙方欠甲方门面房利息时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而签名时间是2014年7月8日,故原审法院确认庞XX应当支付樊X两年(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门面房使用费合计500000元合理妥当。对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的门面房使用费,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段时间的门面房使用费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樊X关于门面房使用费应计算为三年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0元,由上诉人樊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XX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