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初5930号
原告:LOWWE*HOUNG,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X、张美玲,均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
法定代表人:夏XX。
原告X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双方签订《“日之泉”轻纺总汇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康*XX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xxx号铺物业交付给原告有偿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原告向康*XX支付铺位和场地综合使用费共计29858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物业委托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委托期内,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委托经营回报,被告应当在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30日将回报收益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延期支付收益回报的,自延期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则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回报收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收益回报(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199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2239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2488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597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原告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597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原告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597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原告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5970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原告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6717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7、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原告收益回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一季度收益回报总金额6717元为基数,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8、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广州市布*首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XX公司”。
2013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依据《“日之泉”商铺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取得了“日之泉”轻纺总xxx铺物业的经营使用权,使用用途为商业,使用期限为10年。为充分发挥该物业的商业价值,乙方同意将该物业委托甲方进行经营和管理,据此双方订立本合同如下:第一条:自2013年12月31日起乙方将该物业的经营使用权交由甲方管理和使用。甲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充分发挥该物业的商业价值,保证乙方的合同收益。第二条:委托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内该物业的使用功能、使用方式、经营业态、经营管理均由甲方自行决定,乙方不得单方终止委托,不得要求收回该物业自行经营使用或出租他人。第三条:委托期内,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事务,甲方承诺以合法经营的方式保障乙方能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标准取得经营回报。第四条:委托期内乙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均由甲方负责和承担。第五条:委托期内,乙方按以下约定收取委托经营回报:l、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1492元的标准收取经营回报;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1741元的标准收取经营回报;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1990元的标准收取经营回报;4、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2239元的标准收取经营回报;5、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每月2488元的标准收取经营回报。乙方收取上述委托经营回报时应按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第六条:乙方的首笔委托经营回报收益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收。第七条:在委托期内,乙方同意甲方对该物业进行统一的商业经营和管理。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外,委托期内该物业的经营收入由甲方享有,经营风险由甲方承担。第八条: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经营回报由乙方按季度进行收取。甲方应当在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0-30日将上述回报收益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如甲方延期支付收益回报的,自延期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18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该物业自主经营。第十二条:本合同与《“日之泉”商铺租赁和场地使用合同》同时签订,同时互为生效条件。
同日,原告(乙方)与广州XX公司(甲方)签订《“日之泉”轻纺总汇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12-18号【双号】“日之泉”轻纺总汇xxx号铺物业交付给乙方有偿经营使用,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6.4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使用期限为10年,自甲方将场地交付给乙方次日起计算使用期。本合同期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使用费总额为298586元。为便于实现项目统一经营管理,乙方同意自取得该物业使用权之日起伍年内,将该物业委托给甲方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具体委托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以双方订立的《“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为准;委托经营期满,如乙方主张收回该物业自主经营的,应当提前180天书面通知甲方,也可以与甲方订立新协议继续合作经营。第十八条:《“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一起构成甲、乙双方必须遵守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
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于2014年1月1日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庭审当天的经营回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将涉案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期内被告承诺以合法经营的方式保障原告能按合同的约定标准取得经营回报。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期间没有支付经营回报,对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收益回报的,自延期之日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回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本金金额为限。由于被告有无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营回报暂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经营回报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经营回报款(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按1990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按2239元的标准计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因逾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回报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5970元计,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1940元计,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7910元计,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23880元计,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0597元计,2017年7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37314元计;违约金以本金金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