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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桂1226民初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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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桂1226民初861号

  罗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乡康宁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被告盘X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罗XX与被告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盘XX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罗XX借款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侄女罗XX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万元。

  被告盘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XX系被告盘XX前妻罗XX之叔叔,原、被告双方亦是朋友。2016年11月被告盘XX以借钱买车为由向原告罗XX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盘XX与妻子罗XX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欠女方叔叔罗XX人民币壹万元(¥10000)由男方负责偿还,限男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罗XX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律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前妻罗XX主张权利,只对被告盘XX提出还款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盘XX尚欠原告罗XX借款10000元,有被告盘XX与其前妻罗XX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分配的内容予以确认,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盘XX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盘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盘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8-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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