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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诉韦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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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桂1228民初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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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28民初1600号

  原告:韦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XXX律师。

  被告:韦*统,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律师。

  第三人:蓝*实,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韦XX与被告韦*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9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9年1月28日依法追加合伙人蓝*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被告韦*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第三人蓝*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434.77元(利息暂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即80244元×贷款利率4.75%×3年=11434.77,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与蓝*实共同合伙承包市政公路施工项目,三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项目结束后,三方于2015年5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由于该项目最终亏损,而原告前期实际投入的资金较多,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80244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在结算时付清,便于2015年5月2日结算当日立下欠条,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欠款80244元,该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遵守约定,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韦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10月8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与蓝*实合伙承包公路施工项目,并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事实;

  3.《2015年5月2日结算确认书》《欠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蓝*实在2015年5月2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有多名见证人在场,因被告韦*统未能在结算时向原告付清欠款,便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数额为80244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

  被告韦*统辩称:1.原、被告与蓝*实的合伙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尚有多个项目的开支未经结算,分别为韦XX51153元,覃*理20522元,谭*亮2800元,黄XX3万元,上述开支已经由被告韦*统垫支,结算时未将该支出入账;2.结算时计算成本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以月利五分计息,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结算的数据违反法律规定;3.结算时已将投入成本的利息计入开支予以扣除,《欠条》上的数额又将利息再次计入被告欠款,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且原告实际投入成本本金应为14万元,而不应是15万元;4.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欠款80244元数额计算错误,利息按五分计算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且该欠条系原告召集多人逼迫其立写,欠条不具备合法效力;5.《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万元,当时协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韦*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算清单》证明合伙工程尚有多个项目开支未结算完毕,结算时计算的借款利息过高;

  3.《利息结算清单》证明结算时计算的借款利息过高;

  4.《收条》证明工程开支居间费3万元给黄XX,该费用尚未入账;

  5.《原告投入成本清单》证明结算时已经将投入成本的利息计入开支成本,原告重复计算利息;

  6.《欠条数据来源清单》证明欠条上的数据80244元来源计算错误,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万元,当时协商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在结算时未予扣除。

  第三人蓝*实未发表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蓝*实曾于2014年10月8日对合伙项目进行初步结算,三方共负盈亏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韦XX召集多人胁迫其书写,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有关联性,能证实三方合伙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2日经原、被告、蓝*实和其他见证人一并到场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证据2、3,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工程未经结算的事实。证据4证人黄XX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经合伙三人共同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合伙资金的的来源及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即被告所欠80244元的计算方式,虽无三方共同签字认可,但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数额计算的真实性;证据7系三方在合伙期间预支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借款依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蓝*实合伙投资金城江区拔贡镇波降社区土地整改项目工程,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三方口头约定:被告韦*统出资5万元并主管工程总账,执行合伙事务,原告韦XX出资15万元,第三人蓝*实以技术和劳务入股,三方平均分担合伙的盈亏。因缺乏自有资金入股,三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入股的15万元及被告入股的5万元通过高利贷款的方式来投入,借款的利息以月息五分计算,本息优先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三人平均分担。工程结束后,三方于2014年7月26日初步结算,工程总收入XXX.71元,总支出XXX元,工程总亏损213226元,原、被告、第三人每人亏损71042元。2014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韦*统应补原告韦XX款项为56213元。2015年5月2日,经三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韦*统于结算当日立写尚欠原告欠款80244元的《欠条》,限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原告计算利息过高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韦XX与被告韦*统、第三人蓝*实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合伙投资土地整改项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合伙经营项目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均应受到合伙协议的约束。工程结算后,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予以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欠条》的欠款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韦*统称工程尚未结算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进行第一次结算,2014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结算,2015年5月2日三方进行最后结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次结算事实和结果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韦XX、覃*理账目已入账结清,本院不持异议。对黄XX、韦*亮这两笔账目,原告、第三人均辩称这两笔账目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且黄XX的《收条》来源不真实,不予认定账目已实际支出。同时第三人蓝*实证实,工程结算后,第三人已将自己亏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工程未经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称《欠条》系受胁迫立写问题。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具体情况。同时,第三人当庭称原、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当天确实产生了争吵和拉扯,但是经过在场的见证人劝解后,双方均能心平气和的完成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被告关于《欠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将利息计为原告投入款的问题。2014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和第三人清算,扣除各项数额后原告仍应得款项为165175元,该款项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结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数额包含了利息。经查,此次结算,三方均同意将对方实际出资数额的利息计算为对方最终的出资额,相互间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同时,2014年10月8日的结算单中亦注明“以上数据由2014年8月1日起利息各付其责”亦证明了三方将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作为各自的出资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由此可知,三方的上述行为系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处理合伙关系的行为,并非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三方达成的上述内容未侵犯合伙人以外第三方的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2014年7月26日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予以采信。

  关于重复计算利息问题。第一,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第二次结算,该次结算结果,三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56213元。第二,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第三次结算。该次结算,三方对韦XX的未入账款、莫志福购机费、黄XX材料费以及被告未得部分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相应减少6702元*2=13416元,三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截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为42797元(不含利息)。第三,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第三次结算后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80244元的欠条。该欠条的数额与此前进行三次结算所得的数额无法对应,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则解释为欠条所载数额系计算利息后的数额,第三人对被告的解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还提供了欠条所含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三人对该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此外,经本院推算,上述计算方式可以明确的解释欠条数额为什么与之前三次结算数额无法对应的问题。因此,在原告未能对数额无法对应的问题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被告提出欠条数额包含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第四,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的行为,并非再次处理双方的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可以对款项利息进行的约定,但所约定的利息不能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计算方式推算可知,欠条所包含的利息系按照5%的月利率进行计算,该利息过高,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第五,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计算方式推算可知,欠条所含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6213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即56213元*2%*9个月=10118.34元;第二段以42797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即42797元*2%*6个月=5135.64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4.75%的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即42797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42797元+15253.98元=58050.98元,此外,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XX欠款本金、利息58050.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2797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XX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韦XX负担627元,被告韦*统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 江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唐XX

  书 记 员 卢XX


  • 2019-05-0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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