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桑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X,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被上诉人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以实际银行流水作为借贷发生凭证的主张不持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36.35万,被上诉人另外主张的15万现金支付从未发生过,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收款条作为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151.35万元(含15万元现金)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还款数额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还包括上诉人通过其配偶杨XX向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2.7万元,通过王XX账户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9万元。同时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上述银行流水原件佐证该事实。但被上诉人在计算还款数额时故意遗漏了上述款项,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更是只字未提被上诉人遗漏的两项还款,直接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支持了其全部费用。同时本案上诉人有23万元的现金还款,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更让上诉人愤怒的是,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的主张进行了认定,明显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两分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也认可该主张,但被上诉人在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直接导致了本案剩余欠款额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借还款清单附后)。被上诉人自2014年至2017年5月1日向上诉人共付款11笔总计136.35万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自第一笔借款日至2018年8月28日还100万本金之前,应付利息为92.3023万元。上诉人实际还款转账88.95万,现金还款23万,利息还清,多还的196477元冲抵本金,2018年8月28日又偿还本金100万,至此,欠本金为:136.35-【23-(92.3023-88.95)】-100=16.7023万元。因此,第一次借款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多支付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告起诉自第一次借款日至2018年8月28日有未支付的利息无任何依据。同时,自2018年8月28日之后,应当以16.7023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法定利率执行利息。
桑X辩称,一、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在一审答辩状、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借款本金16.7023万元,而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借款本金105500元(卷宗17页)、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却主张借款本金105000元(卷宗95页)。上诉人的前后说法不一致,对本案事实认识混乱,前后逻辑矛盾,究其原因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形成、还款的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进而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上诉人所谓的他人代为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的以现金方式还款,既无相关事实为凭证,也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状中陈述的转账凭证并无遗漏。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配偶所转款项2.7万元已由两张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5月1日亲自书写的120万元欠条所涵盖,因此无需予以计算入还款数额中。2017年10月12日王XX账户转账9万元,王XX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实不了为上诉人还款。假设前述证实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上诉人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120万元乘以月息2.5%乘以3个月=9万元),也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偿还本金。其次,上诉人所述他人代为还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及逻辑,其在一审中所述的现金还款前后矛盾,先是陈述分两笔还款,后又向法庭陈述每次还款1-2万元并分十几次支付的,同时声称是在被上诉人家中还款,但却无法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家的具体位置及内部设置。显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现金。此外,15万元的现金系发生于上诉人书写借条之前,且根据2018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存在两份120万元借条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印证出借15万元现金的事实。三、关于借款利息不应当将还款全部算作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状后所附的借还款清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均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5支付利息,在计算上诉人还款利息时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月息2.5分计算,上诉状中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中均明确说明,未还款的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还款的已经按照月息2.5分支付了利息。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还款金额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1.35万元,而非16.7023万元。而且双方按照约定利息及时间支付利息,不应当按照上诉状所述的法定利息予以支持。
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XXX元拖欠的利息303037.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63500元及自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为29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之前借款本金151.35万拖欠的利息40.50376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51.35万元及自2018年8月2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暂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为7.18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1笔,本金共计151.35万元,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月息为2.5%,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又另行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被告核算,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郑X向原告出具二张120万元的借条。2018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原告将第一张120万元借条交给被告。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剩余本金51.35万元,利息共计50.6297万元,现原告对未偿还部分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通过银行资金往来的清单及双方通话记录中均对以上借款事实、利息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1.35万元,予以认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2.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已经给付的部分利息不再追究,未给付的自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28日的利息共计50.6297万元,原告自行要求按每月2%的利率,即40.50376万元予以给付,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偿还该笔借款,另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如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应收回该借条原件,被告未收回该原件不符合常理,因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桑X借款本金51.35万元及利息40.50376万元(截止2018年8月28日)。二、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桑X自2018年8月2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51.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桑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郑X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还被上诉人钱是真实的。2015年10月份到11月份之间给了被上诉人13万元,还带了蜜蜡作为礼物。2016年3月份到监狱正门斜对面的被上诉人家中还款5万元。被上诉人家住几号楼、几单元不清楚。
上诉人郑X质证称,本案涉及时间较长,证人的叙述对一些细节的描述符合客观事实。同时XXX的现金流比较多可以印证证人陈述还款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桑X质证称,1、证人陈述前两笔还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前,即便证人陈述为事实也不应认定本案的还款事实。因为书写借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书写借条之前所产生的全部借款、还款、利息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证人,而且根据证人陈述其多次陪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楼下但无法说明家庭具体位置,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多次还款的事实,而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人王X系上诉人郑X经营XXX的会计,与上诉人郑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桑X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证人王X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实际借款及还款金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桑X主张上诉人郑X向其借款151.35万元,上诉人郑X认可其中11笔银行转账共136.35万元,对两笔现金15万元不予认可。因2019年3月19日双方通话录音中,上诉人郑X对被上诉人桑X主张的现金借款并未否认,其主张2016年6月、7月份名下银行卡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桑X主张的现金ATM入账,并不排除现金系存入其指定的其他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51.35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郑X主张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妻子杨XX账户还款2.7万元,2017年10月12日通过王XX账户还款9万元。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桑X亦认可收到上述两笔还款。2014年10月10日还款虽早于上诉人郑X出具两张借条之日,因本案被上诉人桑X主张的实际借款及还款金额并未以借条为依据,故上述两笔转账共计11.7万元应计入上诉人郑X还款金额。上诉人郑X主张现金还款23万元,其二审虽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还款金额与其主张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桑X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8年8月28日,按本金151.35万元、月利率2.5%计算,上诉人郑X应支付利息127.8797万元,其实际支付利息88.9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未超过年利率36%,其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尚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为31.14376万元。2018年8月28日上诉人郑X偿还本金100万元后,尚欠本金51.35万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郑X还款金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桑X自2018年8月28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51.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驳回原告桑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桑X借款本金51.35万元及利息40.50376万元(截至2018年8月28日)”为“上诉人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桑X借款本金51.35万元及利息31.14376万元(截至2018年8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8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4308元,被上诉人桑X负担1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4044元,被上诉人桑X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2508元,被上诉人桑X负担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沈士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