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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民终37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时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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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提供的现场活动照片显示的项目与本案服务合同上约定的项目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也仅能证明XX公司正在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更不能证明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完成确认书(附活动照片)》(以下简称《确认书》)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二、XX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开具发票,怠于行使服务费债权致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4年3月16日后及时开具发票,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确定开具发票的合理期限,并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服务费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就浦东周浦景汇佳苑项目(绿地xx院)仲盛广场XX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活动地点为仲盛广场。活动内容为浦东周浦景汇佳苑项目房产展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12万元,详见《活动报价单》。本协议金额采用支票支付方式,在本次活动全部圆满完成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项目全部款项。合同附报价单,载明了具体的服务项目及费用。XX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楼X。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的不同时间段,与本案类似的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签订过数个,其中XX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基本都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

  审理中,XX公司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关于证据来源,XX公司称该确认书是经办人楼X于2017年所签。XX公司不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并表示楼X已于2014年6月20日离职,其即便在《确认书》上签字,也是没有经过XX公司的授权。关于《确认书》上楼X的签名与《委托服务合同》上楼X的签名是否一致,XX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将由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认定《确认书》为XX公司经办人楼X本人所签。

  2017年12月25日,XX公司开具了相关服务费发票。2017年12月26日,XX公司的相关服务费发票交给了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当事人间先后签订的数个《委托服务合同》看,XX公司基本是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才在《委托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若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XX公司也不会持续与XX公司合作。再结合XX公司经办人员事后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XX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活动。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款项给付时间为XX公司收到XX公司开具发票后的3个月内,因双方对发票开具时间未作约定,且发票直到2017年12月26日才交给XX公司,故XX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的三个月内支付XX公司服务费。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XX公司服务费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XX公司是否已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以及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就XX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由XX公司方工作人员楼X2签字的《确认书》,该楼X2系本案合同XX公司方的签字人,因此应认定楼X2系XX公司合同经办人。楼X2作为合同经办人,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XX公司,XX公司应对楼X2的上述确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主张《确认书》系证人证言性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对XX公司提供的现场活动照片提出异议,但上述《确认书》附了现场活动照片,楼X2并没有对该些照片提出过异议。同时,在合同履行至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年多时间里,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指出其未全面履行服务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此,本院认定XX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就XX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曾要求XX公司开具发票,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怠于主张本案债权,故XX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并无不妥。本案合同约定XX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因此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


  • 2018-04-2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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