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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0103民初8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屈会芝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8064号

  原告:王X珊,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宇*广告中心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元,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珊诉被告王X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被告王X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512.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王X元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7年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曾承诺于2018年年前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X元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们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打的欠条是分手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复“沉住气”、“不敢说,也许早点,也许晚点,就看啥时候给我结账了”、“不是说了年前算账了给吗”。

  原告主张,该4万元欠款系2014年期间零零散散借给被告的,有的时候借几百,有的时候借几千,均是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被告也还过,后来结算后打了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条、借据或者欠条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且陈述了该欠条发生的事实基础,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或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出具欠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以该欠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其主张的该费用的计算基数、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在年利率24%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珊偿还借款4万元;

  二、被告王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王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


  • 2019-09-24
  •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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