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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云2622民初2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骆科品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佟X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民初2106号

  原告:佟X军,男,满族,1979年9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

  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XX。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佟X军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被告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二利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3人及以下)出庭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佟X军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3人及以下)出庭交通费2596元由被告承担,住宿费及餐饮费用放弃。事实和理由:一、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自相矛盾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前者认定被告与李X有劳动关系,后者认定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贵院依法应予纠正,判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才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原告与李X均在被告的同一个地点做工。两人所做工种、工作时间、所发的工资也是一样的,仲裁委却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结果,足以说明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是错误的。二、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错误认定,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案的事实是:被告2017年把生产基地发展到了文山州砚山县。2019年春节过后,被告的法人郭XX联系刘X帮找工人到砚山XX干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等人来回的飞机票及车费。原告、刘X、李X(已故)、张X等26人先后到砚山县XX帮被告干活。2019年5月4日上午前,郭XX安排原告在砚山县XX基地干活,做的是装卸土豆工,均按照郭XX的指示工作,上下班时间全由郭XX安排,要装车要把车装满才可以休息,加班加点全是郭XX说了算,工资是计件的30元/吨。5月4日下午到2019年5月9日是为被告转场,5月8日和5月9日,被告管事王XX安排原告开无牌无证的自制拖拉机运送被告的水管,并按基地管事王XX指示带走李X和斯XX两个工友去搬运水管,工资170元/天。车辆行驶至,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没能有效制动,导致车辆侧翻致李X死亡、斯X、原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各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对所有证人证言给予否定是错误的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公安机关并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系有专业取证职权是民警依法提取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在内蒙古、河北,路途遥远并且交通不便等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但证言能与第三组及其他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基地劳动,工资由被告支付,上下班时间由被告安排,劳动过程及劳动要求由被告管理、指示,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贵院予以审核纠正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场二利某合作社辩称,一、劳动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佟X军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与李X在本案中不具有共性,其想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方法,逃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本案中,郭XX与刘X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所谓劳动关系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购买过任何保险,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发放劳务报酬都是由刘X发及刘X雇佣的人与郭XX结算后发放的,与被告无任何的关系,故从本案的实质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案某合作社不是本案劳动合同适格的被告,第一,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情况来看,某合作社处于早已处于停业状态,无相关社保缴纳记录(其中社保信息登记均为0人),且某合作社有五个合伙人(还有于XX等4人),某合作社事务要经五人同意才能实施。第二,土豆种植相关情况及佟X军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该土豆种植基地属于郭XX个人所有,郭XX对所种植的土豆采收工作发包给刘X,刘X雇佣熟人来装卸土豆卖给买方,故某合作社不是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的适格被申请人。2、本案事实系基于装卸产品形成,装卸产品的人员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且装卸货物需要人力,大家众所周知,但是本案劳动力的产生是给予刘X找来的劳动力,而郭XX只是将结算好的劳务承包费用支付给刘X,结合实际来看,原告是刘X自己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刘X支付,故原告与刘X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3、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可以说明的事实是:郭XX通过刘X都是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将土地采收工作承包给刘X,刘X自己雇佣人员进行采收土豆,由刘X向雇佣的人员支付报酬,双方在砚山县合作并非首次。对于土豆的装卸工作而言,其工作仅仅是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事项。双方并没有相关社会保险予以保障,也不受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时间的限制,没有与被告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及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状态,故本案于情于理来说也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对土豆的装卸工作仅仅是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事项,被告在整个案件中都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并未如月的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且有关提供的劳动系无证驾驶拖拉机,其也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基于此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佟X军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基地现状照片,证明双方的身份真实有效,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基地照片与被告名称相符,证明该基地以被告的名义运作与经营,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部分与事故相关的照片,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被告的法人郭XX提供,所载水管为被告的水管,所载乘客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在为被告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原告、斯XX、王XX、刘X及郭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的雇请到砚山XX上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受被告安排和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组证据与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四组,工友李XX、付XX、张X、刘X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4日前,原告及证人被被告安排做的是土豆装卸工,工资30元/吨,5月4日后,是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等6人在基地帮被告转场拉水管,工资170元一天,原告被基地管事王XX安排驾驶拖拉机,工人被管事郭XX安排一同乘坐拉水管的拖拉机的事实。本组证据与其他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五组,刘X与郭XX的聊天记录、李X工日记录及运输土豆车辆照片,证明包括原告、李X(已故)、刘X等工人都是被告的法人郭XX以被告的名义雇请的,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受被告安排和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第六组,录音录像,证明是被告法人安排原告在基地做工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劳动的过程中,该组证据与其他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七组,送达回证材料、裁决书、李X案庭审笔录、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时效规定,李X案的文书证明李X与原告是同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矛盾裁判是错误的;第八组,证人刘X、张X机票及报销凭证,证明证人因诉讼出庭作证花费的交通费2596元人民币,应由被告负担。

  佟X军向本院申请证人刘X、张X出庭作证,刘X证明原告佟X军是郭XX雇来基地上装卸土豆,刘X帮郭XX找的工人有李X、原告佟X军、宋X;张X证明其和刘X、原告佟X军过来是给郭XX打工,做装卸土豆、拆卸水管的工作,郭XX给我们报的机票,基地负责管吃管住。

  经质证,围场二利某合作社认为,对第一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且照片显示的地方为砚山县XX,而本案事发在平远街蒲草并非同一地点;对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案的被告为某合作社,车辆所有人为郭XX个人,可见本案的土豆种植基地实为郭XX个人的,原告系装卸工,并非聘请为驾驶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首先五人的询问笔录并不能相互印证工资支付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及工作管理,更没有工资发放的任何说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反而证明原告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作为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几乎完全相同,从开头到结尾文字无任何变化,像是照抄模板出具的,且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也无法核对是否是本人亲笔所写,刘X系原告及李X的亲属,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具有严重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应得到法庭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无法确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工作记录恰好说明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因为如果是劳动关系,那么工作记录应当由用人单位记录,而不应由劳动者记录,该劳动记录上还有每天工作的人员记录,说明该记录是原告等劳务人员在分配劳务报酬时自行分配的依据,被告并不参与原告的工资支付,针对第55页-61页的聊天记录,郭XX的回复仅有两次回复,在56页和61页,其他均为刘X的单方叙述;对第六组证据的第1、2段视频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设备,其拍摄的内容是在本案诉讼中拍摄的,并非事故发生时所拍摄,拍摄地点为砚山县XX,并非事故发生的蒲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段视频三性不予认可,但从刘X与郭XX的对话可见双方是平等主体,刘X可以质问郭XX,同时也证实本案的劳务工作分为两段,一是装卸土豆,二是种植基地里的土豆出售完毕,拆卸基地中种植土豆用于浇灌的钢管,其都是临时性的工作。对第四段视频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设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佟X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李X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与李X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共性,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驾驶车辆的工作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李X的仲裁裁决书,我方已起诉到人民法院,并未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证明自身的证明观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1176元的返程票不能说明是本案的合理开支;对证人刘X的证言认为部分真实,可以看出本案系劳务关系,按吨结算,实际参与工作的人才能领取报酬,且自行记录出勤人员被告并不指定工作的人员的数量、时间、以及内容,仅按照装车的重量统一结算并不针对个人进行,关于佟X军开车的部分前后矛盾,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对证人张X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大部分不客观真实,不应该得到法庭的采信,该证人作为了解交通事故现场的证人,但交警却未对其进行相关询问,不符合相关处理程序,仅有报酬、分配部分的证言可以采信,可见其代领报酬是因其内部要进行结算,故统一由证人代领取分配,而郭XX仅按吨数统一对证人支付。

  经质证,佟X军对证人刘X的证言三性认可,刘X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及证人等工人受被告的管理指示和安排,他们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对张X的证言三性认可,张X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具是由被告管理指示和安排的,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结算,由证人代某给原告的,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围场二利某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佟X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中郭XX在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预证实佟X军是郭XX通过刘X雇请的装卸工,佟X军的工资也是由郭XX支付的。

  经质证,佟X军对该证据证明观点认可,郭XX证言也有不客观真实的地方,郭XX说佟X军去驾驶拖拉机的事情他不知情,我方认为基地管事安排工作就视为是被告安排工作。

  经质证,围场二利某合作社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郭XX在交警队的笔录有两份,该笔录只是其中一份,可以证实种植土豆基地系郭XX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某合作社并无关联,且笔录第四页其陈述要与刘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笔录第5页也叙述了报酬发放方式,由此可见,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于佟X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因佟X军已向本院起诉,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佟X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调取的郭XX笔录及证人刘X、张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于2014年12月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马铃薯、蔬菜种植、储藏、销售,法定代表人郭XX。2019年,郭XX让刘X找工人到平远、稼依土豆种植基地装卸土豆,按每吨30元计算工钱,刘X就介绍了李X(已故)、佟X军等人,郭XX负责机票等交通费,该两个种植基地分别由郭XX的管理人员郭XX和王XX负责管理。2019年4月16日,佟X军到平远后被安排在稼依镇洪水塘种植基地装卸土豆至2019年5月4日上午,下午开始拆卸基地浇水用的钢管,此期间按170元/天计算工钱,该种植基地树立有一块宣传牌,名称是“云南文山XX种植基地”,署名是“二利薯菜种植基专业某合作社”,联系电话是158××××9988、181××××7999。2019年5月9日,李X、佟X军等人被安排到平远蒲XX拆卸水管,装车后,郭XX叫李X、斯XX乘坐佟X军驾驶的拖拉机运水管到文山XX,中午13时00分许,车行至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X现场死亡,佟X军、斯XX受伤。后佟X军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砚劳人仲案字[2019]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佟X军与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佟X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佟X军与围场二利某合作社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均由郭XX安排在种植基地统一包吃住,工资由郭XX的大哥郭XX和张X(音)结算后由张X(音)平分给工人。

  本院认为,一、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主张种植基地属于郭XX个人所有的问题。在本案中,郭XX作为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稼依洪水塘种植基地的对外宣传牌署名“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围场二利某合作社并未提供“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是郭XX个人成立,与其并无关联性及其法定代表人郭XX的种植销售行为是个人行为的充足证据证实,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认定本案涉案种植基地属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种植经营;二、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主张郭XX将土豆装卸工作发包给刘X,佟X军是刘X雇佣的问题。该主张只有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的陈述,若如其所述,其应当有相关承包合同及向刘X支付承包费的收据印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反,与佟X军一起做工的工友证实工资是由郭XX和张X(音)结算后由张X(音)平分给工人,而郭XX又是郭XX的管理人员,故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而不成立;三、围场二利某合作社是否早已停业的问题。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主张根据其登记信息显示,社保缴纳和在职人员皆为“0”,而该登记信息登记状态栏登记显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故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与佟X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佟X军自2019年4月16日就进入围场二利某合作社在稼依洪水塘种植基地,由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统一安排吃住,受围场二利某合作社管理,从事围场二利某合作社安排的装卸土豆、拆卸水管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佟X军与围场二利某合作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务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的规定,佟X军申请证人刘X、张X出庭作证所支付的交通费2596元应由围场二利某合作社承担。

  综上所述,佟X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佟X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佟X军交通费2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利薯菜种植专业某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2-10
  • 砚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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