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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洪XX、刘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21民初1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雅琪律师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详情

  福建省闽侯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1民初1350号

  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郑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洪XX,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刘XX,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巫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陈X,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吴XX,北京市XX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南通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林XX,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曾XX,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XX。

  法定代表人:林*岚,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实习律师。

  第三人:福建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XX。

  负责人:吴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农*银行台江支行”)与被告洪XX、刘XX、陈X、福州XX公司、刘XX、林XX、曾XX、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典当公司”)、福建XX(以下简称“X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银行台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洪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吴XX,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义,曾XX,第三人*XX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叶雅琪,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林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行台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闽侯县XX(2016)闽0121执585号XXX;2.确认洪XX在被执行人*XX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中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债权应在扣除抵押权优先及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后,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按债务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农*银行台江支行与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福州市中XX指定闽侯县XX执行。闽侯县XX于2017年10月26日成功拍卖*XX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315XXXX0000元,闽侯县XX通过划拨*XX公司存款账户91442.81元。闽侯县XX于2017年11月24日召开债权人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农*银行台江支行送达了(2016)闽0121执585号XXX,该分配方案在抵押优先受偿后,以洪XX按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优先全额受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债务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因农*银行台江支行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8年1月3日向闽侯县XX提出书面异议。

  农*银行台江支行认为XXX在扣除抵押权优先及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后,首封优先全额受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洪XX债权并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而为普通债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洪XX的债权即为普通债权,理应按债务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而不应该由于其采取首封措施,其债权得以全部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才适用普通债权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而在本执行案件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无充分事实依据,因此洪XX的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享有首封优先全部受偿。另因洪XX、刘XX、陈X、福州XX公司、刘XX、林XX、曾XX、*XX公司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农*银行台江支行特提起本诉讼。

  洪XX辩称,农*银行台江支行请求撤销闽侯县XX(2016)闽0121执585号XXX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洪XX在诉讼过程对被执行人*XX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首封权有第一顺位受偿的权XX。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3.本案执行分配方案,洪XX是首封权人,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综上所述,(2016)闽0121执585号XXX符合法律程序,合法有效。农*银行台江支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农*银行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刘XX辩称,1.对农*银行台江支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2.(2016)闽0121执585号XXX中对洪XX的债权予以全额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不能全额顺序受偿,该财产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陈X辩称,1.对农*银行台江支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当由陈X承担。2.陈X不服(2016)闽0121执585号XXX,洪XX不应当全额受偿,陈X已经另案起诉。3.陈X认为该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洪XX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在抵押优先权后按比例平均分配。4.*XX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客观歇业的状态,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洪XX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XX。5.《福州市中XX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在先采取措施的予以鼓励与照顾,相关比例与幅度是增加15%至20%。5.洪XX在诉讼保全中债权存在严重超额查封的情况。

  福州XX公司辩称,对农*银行台江支行的意见无异议。不同意对洪XX的分配方案。

  曾XX辩称,对农*银行台江支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XX公司因巨额债务纠纷,厂房被拍卖,早已处于歇业状态,各债权人应当根据债权比例清偿,洪XX没有顺序清偿优先权。

  XXX述称,1.洪XX属于普通债权,各债权人应当根据债权比例清偿;2.若按执行先后顺序进行清偿,XXX应当有权按照第二顺位及第四顺位进行受偿,执行分配方案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XXX同意农*银行台江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XX典当公司述称,1.对农*银行台江支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异议,对各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也无异议。本案财产分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该条款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而且针对的是执行措施,而不是保全措施。洪XX作为诉保阶段的申请人,在洪XX查封财产前,*XX公司的产房和土地使用权已经设立抵押,查封行为没有起到限制财产转移的作用,不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XX公司因巨额债务纠纷、厂房被拍卖,早已处于歇业状态,各债权人应当根据债权比例清偿,洪XX没有顺序清偿优先权。

  刘XX、林XX、*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XX典当公司、农*银行台江支行等多人申请参与分配。

  经查明,债权人洪XX案,闽侯县XX(2015)侯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XX人民币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XX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人民币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XX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福州市中XX(2016)闽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16年3月31日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25日对*XX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等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属于首封权。

  债权人刘XX案,福州市中XX(2014)榕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XX息、逾期XX息(XX息及逾期XX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XX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X、XX*(福建XX公司、*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陈X案,福州市中XX(2014)榕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XX息(XX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XX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息、500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计息、100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计息,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X、XX*(福建XX公司、*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债权人农*银行台江支行案,福州市中XX(2014)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银行台江支行编号为“350101XXXX044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XXX.96元及XX息(含复XX)[截至2015年5月14日,XX息为人民币26588.13元,此后XX息(含复XX)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银行台江支行编号为“350101XXXX044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XX息(含复XX)[截至2015年5月14日,XX息为人民币486201.21元,此后XX息(含复XX)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王X、林XX提供的津泰路津泰新大都2#102单元房产优先受偿(简写);四、被告*XX公司、福州XX公司、王X、王XX、林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债权人福州XX公司案,闽侯县XX(2016)闽0121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XX公司确认尚欠福州XX公司工程款XXX元,*XX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福州XX公司工程款XXX元。

  债权人XXX案[(2015)鼓执字第1404号],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XX息、罚息、复息10212.57元(XX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XX息、罚息、复息按《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代垫款XXX.22元,并支付XX息(XX息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的约定计付;其中以本金XXX.78元计,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本金492844.44元计,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8882元。四、被告福州XX公司、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州XX公司偿还原告XXX上述借款本息、代垫款本息计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XXX案[(2016)鼓执字第1326号],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XX息111056.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实际发生XX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488元。

  债权人刘XX案,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被告王X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告刘XX一次性支付借款508176元人民币;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鼓楼法院已执行回执行款78878.81元、诉讼费4485元、执行费8079元。

  债权人林XX案,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及XX息(XX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XX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X、XX*(福建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福州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权人曾XX案,福州市中XX(2014)榕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被告XXX,LTD.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还款XX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XX率2%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止)。二、被告XXX,LTD.同意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XXX,LTD.自愿以其拥有的被告*XX公司100%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股权拥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XXX,LTD.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将被告*XX公司的10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抵偿。

  债权人*XX典当公司案,福州市中XX(2015)榕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综合费用及XX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XX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5月3日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2113.67元;二、被告*XX公司同意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座落于闽侯县青口镇吉XX模具车间整座、办公楼整座(产权证号:HXXX、HXXX]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该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XX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本院责令*XX公司限期补充材料,*XX公司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破产申请。本院通过划拨被执行人*XX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人民币91442.81元,和拍卖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厂房、土地等财产所得变价款人民币315XXXX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4日召开债权人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121执585号XXX,方案如下:本次分配执行款为人民币315XXXX1442.81元,扣除执行费591381.93元、评估费38670元(*XX典当公司垫付)、诉保费25000元、诉讼费103698元、抵押优先分配款188XXXX7171.89元、顺序洪XX案XXX.18元(含诉保费5000元),剩余XXX.81元按本金比例分配,XXX、刘XX、陈X、刘XX、林XX、农*银行台江支行、曾XX、福州XX公司的受偿比例为6.724XXXX0848%。故,*XX典当公司可分配189XXXX5841.89元,洪XX可分配XXX.18元,刘XX可分配672430.97元,陈X可分配XXX.94元,农*银行台江支行可分配743615.73元,福州XX公司可分配386647.81元,曾XX可分配228591.58元,刘XX可分配28867.27元,林XX可分配111587.15元,XXX因(2015)鼓执字第1404号案件可分配314060.85元,XXX因(2016)闽0121执1326号案件可分配294336.51元。

  (2016)闽0121执585号XXX送达后,在十五日内刘XX、陈X、农*银行台江支行、福州XX公司、刘XX、林XX、曾XX、*XX典当公司(已撤回异议)、*XX公司等九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洪XX、刘XX、陈X、农*银行台江支行、福州XX公司、刘XX、林XX、曾XX、*XX公司等九人对上述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收到(2016)闽0121执585号之一《通知书》后,农*银行台江支行、刘XX、陈X、林XX(现已撤诉)、曾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刘XX、林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XX,并承担法律不XX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洪XX的债权是否对案涉的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后剩余可分配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洪XX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25日对*XX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等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属于首封权。本院在执行财产分配过程中,在实现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后,对于洪XX的普通债权优先全部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XXX、刘XX、陈X、刘XX、林XX、农*银行台江支行、曾XX、福州XX公司均认可在抵押优先权后按比例分配,故本院在扣除抵押权优先和顺序优先发还后,剩余按各债务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农*银行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XX。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 2018-06-28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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