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111行初78号
原告曾*秀,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张X、叶雅琪,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
法定代表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省长乐市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XX。
原告曾*秀不服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以下简称长乐人*局)社会**行政确认,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长乐市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秀的委托代理人叶雅琪,被告长乐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乐人*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榕航人*伤险(不)字[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曾*秀是第三人天*公司的皮辊工;曾*秀主张的其于2018年5月7日在天*公司车间厕所受伤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曾*秀诉称,第一,被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陈述“要求原告补正于2018年5月7日在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受伤的相关证据,曾*秀至今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违背,故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5月7日上班时间受伤,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其它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认定本起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二,被告进行调查时并未依据事实及原告的询问笔录对关键人证工友李XX、刘XX进行询问调查,被告的调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有悖。第三,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企业就职,从事皮辊工工作;2.X射线诊断报告,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2、3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在车间厕所不慎滑倒,摔伤左手并就医诊断等相关情况;4.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长乐人*局辩称,双方对曾*秀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在天*公司车间厕所受伤是否为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18年10月24日前往原告的用人单位,对其车间工段长李XX以及厂长陈XX作了详细的询问调查笔录,并对曾*秀所在的皮辊房工友也进行了信息核实。以上人员均陈述曾*秀受伤当天并未告知公司及工友其受伤的事实,公司是于2018年5月8日下午3时许通过曾*秀丈夫的电话方得知其受伤的情况,公司对曾*秀是否于2018年5月7日在公司厕所受伤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根据天*公司提供的曾*秀原始打卡记录,曾*秀5月7日至5月10日仍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曾*秀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于2018年5月7日在天*公司受伤的相关证据,曾*秀至今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曾*秀主张的其于2018年5月7日在天*公司车间厕所受伤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依法作出的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曾*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曾*秀的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证明曾*秀的授权情况;4.工作牌,证明曾*秀系第三人公司的职工;5.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曾*秀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曾*秀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8.询问调查笔录(陈XX、曾*秀、李XX),证明曾*秀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在第三人公司车间厕所受伤,被告进行调查核实;9.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曾*秀发出举证通知;10.考勤卡,证明曾*秀5月7日至5月10日仍正常打卡上下班;11.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天*公司述称,公司所有人员都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若外出治疗,必须打卡,但打卡记录并未体现原告有外出,而且原告也没有按公司规定向工段长请假。原告何时何地受伤,公司无法单方面进行判断,原告也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曾*秀受聘第三人天*公司从事皮辊工工作。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长乐人*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于2018年5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天*公司车间厕所受伤为工伤。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前往长乐区鹤上镇卫生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舟骨骨折。2018年8月29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天*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8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2018年10月24日,被告前往天*公司对原告所在的皮辊房车间工段长李XX、厂长陈XX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原告的考勤卡,同时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前提交其于2018年5月7日在天*公司厕所受伤的相关证据,并告知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询问“你受伤当时,是否有工友看到”,原告回答“当时没有看到,从厕所出来,到皮辊房的时候,同事(李XX、刘XX)有问我,怎么身上那么脏,我回答她说,我在厕所摔了”。此后,被告前往天*公司对皮辊房车间工段长李XX、厂长陈XX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李XX、陈XX对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并不了解,在此情形下,被告有必要向原告接受调查时提到的“同事(李XX、刘XX)”就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并未向该两名人员进行相关调查。被告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不免除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负有的调查核实职责。被告未经全面调查,即认定原告主张的受伤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处理期限超过了法定时限。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前提交其受伤的相关证据,并告知原告逾期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在2018年10月29日,上述指定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充分**相对人权利的行使,行政程序明显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榕航人*伤险(不)字[2018]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雨晶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