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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北京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6)京0118民初第157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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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幼儿园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方面,为原告争取了全部赔偿

案件详情

  杨某某诉北京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8民初第1575号

       原告杨XX,女,2010年9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XX(杨XX之父),196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X。组织机构代码6605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是被告幼儿园学生。2015年10月8日,我在被告组织的活动中摔倒受伤。我被被告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我经诊断为尺桡骨骨折,接受钢针内固定及石膏手术,并于同月10日出院。2016年2月,我的伤经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日后还将接受钢针取出手术,现两臂长度明显不一样,我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321.28元,护理费29797元,交通费717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6611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辩称:原告在我幼儿园组织活动过程中,因自己不小心被轮胎绊倒受伤,我们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标准过高,且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我们是根据幼儿活动大纲组织孩子活动的,活动前,带班老师也对安全事项都进行了告知,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原告摔倒应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的规定,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设立开办的幼儿园,原告系被告幼儿园就读学生。2015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所在班级组织进行“幼儿绕轮胎S形跑”活动,原告在绕轮胎跑动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密云区医院就诊,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于同月15日又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桡骨骨颈折、左尺骨近端骨折”。为治伤,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6日复查就医的医疗费54.52元,并自行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91.76元,并在原告治疗、复查期间亦支付交通费及营养费一部。2016年2月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杨XX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被告认可鉴定结论。2016年2月4日,被告提供交通工具,带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同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骨折需全休5个月(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补开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为证明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之父杨XX的工作信息、银行卡消费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母王×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王×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称,王×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今因护理其女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及相关购物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被告持答辩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村、居委会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北京XX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在幼儿园期间,被告应保障其人身安全。依据原、被告所认可及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故因幼儿园在组织幼儿活动期间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损失赔偿具体数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4.52元,就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因原告正处成长发育期且年龄较小,受伤后加强营养确属必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应赔偿的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因原告系幼儿,受伤后对原告的幼小心灵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外,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再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三千零七十二元五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杨XX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云蓝天幼儿园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X


  • 2016-05-19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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