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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赵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鲁0705民初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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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与赵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6)鲁0705民初1520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

  原告李X与被告赵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被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6393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赵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南约400米处时,将行人李X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赵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案外人于XX所借,赵XX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李X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标准。

  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赵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新华XX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南约400米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X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双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继发性贫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赵XX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陈XX,该车系借用陈XX车辆使用,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圆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营养期为60日;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李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71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37天+20天)】;3.护理费14322元【由李X女儿吴XX、吴XX护理,按城镇户籍性质计算(37天*93元*2人)+(60天*93元*1人)+(20天*93元*1人)】;4.交通费570元【(37天+2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按照城镇户籍标准34012元/年*20年*12%计算);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188元,以上共计263938.5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认可的有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88元、复印费75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李X主张的护理费1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2665元,李X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另查,事故发生后,赵XX为李X垫付医疗费11000元,李X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

  本院认为,李X与赵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X人身受伤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李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665元。关于李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李X主张的按城镇户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至伤残鉴定之日李X已年满65周岁,伤残计算年限应为15年,依据李X的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1221.6元。关于李X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工本复印费7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李X提供的在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系李X购买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李X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34019.75元。

  综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4019.75元;2.残疾赔偿金61221.6元;3.护理费14322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交通费570元;8.鉴定费21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工本复印费75元。以上共计237906.35元。

  赵XX驾驶的鲁X×××××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陈XX,陈X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李X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陈XX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即金额88113.6元内与赵XX承担连带责任。赵XX辩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于XX所借,其行为系帮工行为,应由于XX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XX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赵XX在事故发生后为李X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李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垫付款后,赵XX尚应赔偿李X22690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2269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即金额88113.6元范围内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929元,由原告李X负担683元,被告赵XX、陈XX负担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7-11-06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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