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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公司套路多,案件虽小律师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17民初12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聂俊律师
我方当事人(承租方)面对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方)格式条款、各种理由扣取押金的重重套路,律师及当事人多次联系调取详细维修记录,在没有维修公司盖章的前提下,通过间接证据佐证,最终被法庭采信,案件取得令人满意之结果,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全部被驳回,为当事人挽回了损失。最后提醒每一位朋友,加强证据保留意识,一切防患于未然,方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顺利维权。

案件详情

  XXX与上海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9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XX公司退还原告XXX租赁汽车押金10,000元;2、被告上海XX公司退还原告XXX汽车维修期间租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至6月3日结束,每月租金5,800元,押金10,000元,车牌号沪BZXXXX。但自原告拿车之日起,被告所提供车辆在为期三个月的租期内,一共无故抛锚达4次,维修时间合计26天。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愿退还修车期间导致的租车费用,双方协商,换了一辆车,车牌号沪D5XXXX,但被告不愿给原告使用26天,只给了18天,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消费权益遭到侵犯。而且,在换车之后,车辆再次抛锚,被告在汽车修理好后,要求原告开回被告公司进行退车,并签订退车协议,但押金要扣掉3,000元作为车辆剐蹭赔偿,并且拒不提供剐蹭证明。原告随后打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投诉,此后被告拒绝退还押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而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多次进行言语上的辱骂。经原告致电工商局了解到,被告公司注册地在金山,但是公司却在松江经营,已经属于异地违法经营,被告作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却违法进行着网约车司机招聘,诱导消费者前往购买服务,同时原被告合同上面充斥着大量霸王条款,被告存在诱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举动,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XXX支付被告上海XX公司车辆维修费3,000元;2、原告XXX支付被告上海XX公司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至6月3日结束,每月租金5,800元,押金10,000元,车牌号沪BZXXXX。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因涉案车辆发生抛锚,维修时间合计18天。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再免费提供一辆车,车牌号沪D5XXXX,作为补足原告在租赁期间因为维修耽误的时间,使用时间18天。但是原告在归还二辆汽车是时,二辆汽车车身均出现了多处剐蹭情况,需要维修费用3,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承担被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

  原告XXX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租赁期间,不存在刮蹭事实。且原告交车的时候,被告从未谈及过剐蹭的情况和维修费。在原告诉讼时,被告才提出维修费的事情。原告对于刮蹭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反诉部分的律师费也不予认可,系格式条款,且原告是维权,被告的律师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第一条1.租赁车辆车牌号沪BZXXXX。2.甲方为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乙方在租赁内,对租赁车辆享有使用权。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2.如需续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另行协商再签订合同3.本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继续使用车辆的,本合同按月续延,同时甲方也可终止此合同。第三条租车费计算及支付1.租车费用按月结算,每月租车费为人民币:5800元整。2.自3月6日起,付一个月租金,先付后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合同到期还车时应按离场时《车辆交接单》检查车况,如有新的碰擦、擦痕等车身损坏或设备、证件不全和需要清洁等项目,乙方应按实际损失支付车辆维修和其他相应的费用。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的,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但由此,甲方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旅差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合同生效及其它6.其他事项:押金于退车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违章,无未结案事故退还。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押金1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按约交付了车辆沪BZXXXX。在租赁期间内,因租赁车辆沪BZXXXX发生故障,维修车辆耽误了原告的租赁时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一致,为对原告在租赁期间因为维修耽误的时间的补偿,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免费为原告提供车牌号沪D5XXXX一辆,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实际使用18天。至期,被告认为原告在租车期间内发生剐蹭,导致租赁车辆受损,要求在原告的押金中扣除汽车修理费,原告则认为因为被告提供的车辆多次发生抛锚,致使原告租赁期间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接车单、验车单、照片、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收取的租车押金10,000元,应当退回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元,为此提供了维修明细及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租赁期间因为被告提供的租赁车辆抛锚,实际占用24天,但嗣后被告未予补足,尚欠11天的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接车单、验车单,结合维修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租用牌号为沪BZXXXX车辆期间,即2019年3月6日至6月3日,因为租赁车辆发生故障,经本院计算,为修理车辆实际发生停用23天。嗣后,双方确认被告另行安排租赁车辆补了18天,尚有5天损失,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原告以每天193元(5,800/30)计算损失,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剐蹭存在并且该剐蹭由原告实际造成,以及需要维修费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对此有约定,但该约定基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其所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承担,与法有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XXX汽车租赁押金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X租金损失96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付50元,其余诉讼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 2019-11-02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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