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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对赌协议后,对方拒绝履行

  • 合同事务
  • (2019)豫01民终19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若琼律师
该案经本律师寻找河南省高院同类型案例,并在二审中改变诉讼方向据理力争,二审得以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琼,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XX,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王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裴XX、卢X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琼、陈XX及被上诉人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王XX(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本金30万元及分红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由裴XX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却没有判决卢X某承担责任,前后相互矛盾;2、2019年3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款项性质为分红而非返还的投资款;3、在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本金30万元和分红20万元;4、《合作协议》约定的分红与借贷关系中的利息具有类似属性,即便是协议约定的分比例过高,也应当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予以确认。

  裴XX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费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上诉人在缴纳50万元不到一个月便要求退伙和退还出资款,答辩人一时拿不出50万元。答辩人退还上诉人20万元后《合作协议》已解除,也不存在分红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X某无答辩意见。

  段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给予原告返还本金及2018年分红共计5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裴XX、卢X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三方自愿合作经营山西XX公司汾酒白酒,总投资为150万元,被告裴XX以现金形式出资90万元,被告卢X某以现金及人力团队资源、销售渠道方式出资1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5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合作期间由被告裴XX、卢X某负责运营,其中被告裴XX负责项目全面运营工作,被告卢X某负责市场开发及团队建设,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二被告承诺本项目启动后,2018年本项目(截至阴历春节前十天盘账时)原告可以分红100万,如到时分红未能达到预期,则二被告补齐该部分差额,2019年、2020年分红根据三方股权比例分红。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裴XX帐户转款50万元。

  2018年4月12日、4月14日,被告裴XX共向原告转款20

  万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2019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裴XX于2018年4月12、14日返还原告出资款共计20万元无异议,对2019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10万元是分红,被告认为是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该院认为,关于被告裴XX于2018年4月12、14日返还原告的20万元出资款,原告诉称是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出资变更为30万元,其他协议条款不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上述出资变更的内容已合意达成一致,故该院采纳被告辩称,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是被告返还的投资款。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2018年分红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被告裴XX向原告返还本金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XX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1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份证据:1、(2019)豫0105民初151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协议有效,没有解除;2、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份,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裴XX提交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一审判决后其通过其爱人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款5万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裴X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对裴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裴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解除问题。该《合作协议》签订时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裴XX也认可上诉人手里有一份《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三方当事人均有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裴XX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4日共退还上诉人20万元,该20万元应认定为是退还上诉人的出资款,系对上诉人投资数额的变更,即有原来的出资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关于201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裴XX支付上诉人10万元性质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本项目(截至阴历春节前十天盘账时)上诉人可以分红100万,且如到时分红未能达到预期,则二被上诉人补齐该部分差额,从时间节点来看,被上诉人裴XX支付上诉人10万元的时间与约定分工的时间接近,而且二被上诉人自愿补齐差额,因此,该10万元应认定为2018年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分红。按照约定,可以认定投资与分工的比例为1:1,上诉人投资额为30万元,其已经得到10万元分红,还可以得到20万元的分红;关于卢X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卢X某在涉案《合作协议》签字且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其应当与被上诉人裴XX共同承担相应的返还上诉人本金及分红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段XX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9022号民事判决;

  二、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段XX本金30万元,卢X某对返还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段XX2018年分红20万元,卢X某对支付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上诉人裴XX、卢X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裴XX、卢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XX


  • 2019-12-0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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