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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郭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津0116刑初2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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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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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204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XX。

  被告人金XX,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XX、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郭XX,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经理助理、风控部负责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刘正伟,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财务部负责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X、常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XX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郭XX、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郭XX、赵XX,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王XX、刘正伟,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常X、孟X均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XX于2018年9月21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2019年1月10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天津市滨海新区XX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控:被告人金XX伙同郭XX等人于2014年4月、5月相继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XX注册成立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金XX为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金XX伙同郭XX、郭X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假借P2P理财的名义,采取分发传单、网络宣传及口头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理财业务,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取订立《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合同金额达人民币约549万元,实际收到投资金额达人民币约520万元,涉及投资人约34人,返还本息金额达人民币约370万元,投资人损失约人民币1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XX家属退赔投资人损失100.8万元。

  被告人郭XX于2014年5月伙同被告人金XX办理了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及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的注册登记工作,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先后担任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助理及风控部门负责人。在此期间,郭XX伙同金XX、郭X等人,积极参与宣传、销售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及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的理财产品,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人民币约34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约24人,郭XX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9794元。

  被告人郭X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先后担任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职员及财务主管。在此期间,郭X伙同被告人金XX、郭XX等人,积极参与宣传、销售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及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的理财产品,并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收支、管理公司财务,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达人民币约125余万元,涉及投资人约11人。郭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7842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XX、郭XX、郭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郭XX、郭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X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金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够积极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效果较好。综上,建议对金X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集资参与人声明及谅解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转账、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郭XX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比照从犯处罚;郭XX积极退赔,已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综上,建议对郭X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够积极退赔,并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综上,建议对郭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及5月,被告人金XX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XX先后注册成立xxx(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股东、XXX天津XX资产管理XX,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金XX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XX入职后,先后担任公司经理助理及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郭X入职后,先后负责公司网络宣传、财务管理等工作。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底,郭XX、郭X协助金XX,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假借P2P理财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通过网络宣传、散发传单、召开理财产品推荐会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xx”理财产品,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材料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非法吸收的资金被用于开展“xx贷”等对外贷款业务,返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公司运营费用等方面。

  经司法会计审核报告按现有在案证据审计,确认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进账金额人民币XXX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4人,合同金额人民币XXX元,汇总亏损的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人民币XXX.29元。案发后,被告人金XX亲属自行退赔部分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XX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同经审计后认定的仍存在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达成资金清退协议,并向28名集资参与人再次退赔共计人民币764038.28元,上述集资参与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2017年6月2日及6月7日,被告人金XX、郭X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先后两次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郭XX与金XX、郭X在会见部分集资参与人时,被办案民警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金X、朱X、张X1、席某、李X1、孟X、韩X、王X1、陈X1、孙X1、赵X1、陈X2、胡X、李X2、王X1、周X、张X2、陈X3、孙X1、黄X1、宗X、刘X1、武X、叶X、陈X4、焦X、孙X2、张X3、韦某、魏X、杨X、刘X2、刘X3、田X、安X1、王X2、高X、刘X4、赵X2、黄X2、霍X、周X证言,被告人金XX、郭XX、郭X供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书、收款确认书,集资参与人汇总明细,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涉案POS机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司法会计审核报告,对外融资、放贷宣传材料,证照复印件,辨认笔录,声明、谅解书及赔偿凭证,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郭XX、郭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控金XX、郭XX、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XX、郭X具有自首情节,郭XX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退赔的方式获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挽回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及时消除了社会影响,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被告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争议,经查,结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金XX、郭XX、郭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XX、郭X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郭XX系经办案民警现场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要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关于辩护人所提郭XX、郭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金XX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郭XX和郭X均系骨干人员;郭XX协助金XX办理涉案公司前期筹备及注册、登记工作,并与郭X具体参与公司的运作及管理事务,并在金XX的指示下积极对外进行宣传并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主要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郭XX和郭X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比之金XX相对较轻,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金XX、郭XX、郭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金XX、郭XX、郭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越

  • 2019-08-14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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