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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浙01民终7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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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王Xx、沈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杨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沈XX系王X父母。王X、杨X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双方明确,2014年9月,王X、杨X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XX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X、杨X向出卖人购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桂雨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首付款598000元由王Xx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此后按揭贷款通过王XXX行账户支付。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10月交付,王Xx、沈XX居住至今。另认定,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记录,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XX单XX房屋预售备案信息登记购房人为王X、杨X,预售合同号为2014预XXX,备案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

  王Xx、沈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余杭区XXXXx幢x单元xx室房产归王Xx、沈XX所有。2、诉讼费由王X、杨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Xx、沈XX主张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XX单XX房屋为其所有。杨X不予认可,而房屋的预售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购房人王X、杨X,相应转让合同也由王X、杨X签订。王Xx、沈XX主张“借王X、杨X名义买房”,杨X予以否认,王Xx、沈XX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并不能当然的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综上,王Xx、沈XX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沈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王Xx、沈XX负担。

  宣判后,王Xx、沈XX、杨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Xx、沈XX上诉称:1、王Xx、沈XX出于自身原因无奈使用王X、杨X名义购房。王X、杨X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初杨X就因工作兴趣问题辞职在家,无收入来源。故王Xx、沈XX出于做父母的良心让出原本自住的西湖区供王X、杨X双方婚后居住使用。王Xx、沈XX无奈只能自行在远离市区手房用以自住使用。但是因为当时购房比较匆忙,未对房屋进行全面认真的考察,导致后购房后非常的后悔。冬天无光照,房屋内非常的阴冷潮湿,周边住户饲养家禽、种植蔬菜、乱丢垃圾行为严重,造成房屋周围臭气熏天,蚊蝇成群,无法开窗通风等问题。居住一段时间后,王Xx、沈XX夫妻双方在本来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胆结石、肾炎、风湿性关节炎、腰肌劳损等各种疾病的情况下,心情非常压抑,经常性的失眠、头晕、神经衰弱,身体状况也每况愈下,所以便萌生了换房的想法。恰巧当时对面余杭区XX三期项目开盘预售,王Xx、沈XX在多方考虑下决定换购此房屋。可是由于王Xx、沈XX夫妻当时均己退休,且年超过XX行贷款法定年龄,XX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故于准备购房前向王X、杨X提出借用二人名义进行购房及按揭贷款。当时王Xx、沈XX明确向王X、杨X双方说明全部购房及后期费用均由王Xx、沈XX自行承担,其中包含房屋首付款、25年房屋按揭贷款、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等,但房屋购得后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Xx、沈XX所有,有书面协议约定。2014年9月20日王Xx、沈XX借用王X、杨X的名义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XXXXl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由于购房当时需要签订XX行按揭合约,王Xx、沈XX本是以其子王X个人名义签订的(故后续XX行按揭还款卡也是以王X名义办理开通的),但是贷款XX行方一定要以王X、杨X名义签署,王Xx、沈XX在此情况之下才只得让杨X签字,且当场支付了首付款59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自行向XX行支付8000元余元的按揭贷款。因王Xx、沈XX当时认为王X、杨X为自己的子女,不太可能发生离婚情况,但没有料想到购房后第二天王X、杨X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后续矛盾不断升级,故未能及时与王X、杨X之间进行正式的法律协议公证手续,才导致目前房屋查询的所有权信息为王X、杨X双方的房屋预售备案信息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2、房屋的全部支出费用均由王Xx、沈XX自行承担支付。(1)房屋首付款:2014年9月,王Xx、沈XX通过借用王X、杨X双方的名义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XXXXl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当时房产总价值198万元。房产购买签约前1日王Xx、沈XX通过本人XX行卡刷卡形式向房产销售商支付定金20000元,房产购买签约当日王Xx、沈XX又通过本人XX行卡刷卡形式向房产销售商支付首付款578000元,合计共支付首付款598000元。首付款款项主要由王Xx、沈XXXX行存款及王Xx、沈XX向亲属借款方式构成。(2)房屋每月XX行按揭:自2014年11月起借用王X名义自行进行XX行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11月向XXXX行支付按揭贷款14434.4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XXXX行支付按揭贷款9145.79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每月向XXXX行支付按揭贷款8823.93元,2016年3月后固定每月向XXXX行支付按揭贷款7882.52元至今,目前累计己向XXXX行支付按揭贷款50余万元。房屋每月XX行按揭贷款费用主要由王Xx、沈XX承包的出租车辆收入费用,出售其原有余杭区闲林山水房屋费用及王Xx、沈XX双方退休工资费用构成。由于王Xx、沈XX家庭原本承包运营有一台出租车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支付的XX行按揭费用由此出租车运营收入支出,后续由于出租车市场不景气,王Xx、沈XX于2016年9月转让了承包的出租车辆,获得收入20万元,并以此收入归还了向亲属的借款。因王Xx、沈XX双方均为退休老人,退休工资有限,并且25年的按揭贷款对于王Xx、沈XX来说实在压力巨大。故2014年12月上诉人又出售其原本居住的位于余杭区XX的房屋,获得收入113.5万元,后续一直用于支付XX行按揭贷款和对房屋进行的装修费用。由于王Xx、沈XX在购置杭州市余杭区XXXXl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前均己经退休,年龄的老化及传统的生活方式造成了王Xx、沈XX在支付每月XX行按揭时,采用的是最为传统的ATM存款方式,即每月以基本固定的金额从王Xx、沈XX的储蓄账户中提取现金,再以固定的时间段及固定的XX行通过ATM机向以王X名义开通的按揭还款卡中存入相应按揭费用,由XX行在按揭扣款日时自动进行扣款。3、王X、杨X无自行购房能力,无按揭还款能力。由于杨X婚后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加之本身性格可能比较懒散,每日只是在家中养猫为乐,看看电视、玩玩电脑等,王Xx、沈XX多次劝诫其找份工作,但均杨X以各种原因一再推脱,不愿再外出工作,王X、杨X双方生活基本由王X收入维持,并且还要靠王Xx、沈XX每月为其住房支付相应的水电、煤气、物业等费用直至离婚前。自2014年9月王X、杨X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一直处于关系破裂及分居状态,夫妻双方没有言语交流,生活属于各过各的情况,经济也是完全独立状态。虽然后期杨X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就职于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但是王X、杨X双方所得工资有限,只能维持各自基本生活开销,此期间更没有相应的存款,并且从未与王Xx、沈XX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所以在此状态下王X、杨X也不可能会对房屋进行相应的按揭。此外,从一审杨X提供的王X的工商及XX行流水可以看出,其虽然XX行卡流水资金较多,但是几乎都是通过POS机消费、XX行转账等方式进行消费交易的,存在明显的其他第三方消费收款机构,不存在其对房屋所产生的按揭贷款支付,而取现部分的金额每月大多以200、300的小额进行提取,可以看出应该是其平时的生活消费的所用,其中有一两笔大额的取现是由第三方汇入后再由其通过取现的形式取出,也符合其工作性质上的业务往来行为,所以从其取现部分的款项上来说,也不存在其通过取现存款对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另外杨X在一审答辩中主张自己并没有支付过对于房屋的XX行按揭,而是全部由王X支付,并且提供了王X的XX行按揭还款记录。但是从王X的XX行按揭还款记录流水可以看出,并没有与其工行卡、建行卡有关任何的资金往来。而且从其取现的频率、金额大小等各方面可以看出,也没有可以匹配的金额,所以其根本就没有对XX行按揭进行过任何的支付行为。王X、杨X双方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具备自行购买房产的能力,而且也不具备支付按揭贷款的能力,并且自购房以来根本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的按揭贷款支付。并且让王Xx、沈XX感到非常诧异的是在购房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王X、杨X夫妻双方就因为感情破裂,最终导致于2018年3月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后杨X立刻就于2018年3月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以杭州市余杭区XXXX1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为王X、杨X支付购买为由的房产分割诉求。对于杨X的这种行为,王Xx、沈XX感到非常的寒心、愤怒、无法理解且认为非常的不公平。杨X在购房前后从未曾付出过任何钱财或履行过任何的义务,却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并想借由法律名义,获得利益,夺取本该属于王Xx、沈XX财产。希望贵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公平、公正对房产权益进行正确的判决,以切实维护王Xx、沈XX的权益及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Xx、沈XX一审诉讼请求。

  杨X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庭审过程中杨X的答辩述称部分存在摘录错误。在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杨X答辩述称部分中,判决书称杨X陈述还贷部分款项系王Xx、沈XX支持支付,但实际在庭审过程中杨X从未陈述过该意见,事实上房屋还贷均是杨X及前夫王X自行承担的,该部分判决书存在摘录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阐述存在歧义。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认定事实中写到“该房屋首付款598000元由王Xx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此后按揭贷款通过王XXX行账户支付。”该句事实阐述存在语句歧义,即按揭贷款支付主体的问题,该句事实阐述的意思是按揭贷款由王Xx通过王XXX行账户支付,若真是此意,那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按揭贷款主体系王X、杨X,还款也是王X、杨X进行还款的,并不是王Xx承担的,本案认定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到杨X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裁判,杨X咨询了多名律师,不同律师对该句阐述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若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必然影响到后续判决结果,判决书不应当存在事实认定及语句歧义的情况。另,所谓的借名买房协议没有经过杨X同意。综上所述,杨X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王Xx、沈XX辩称: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都是王Xx、沈XX支付的,不同意杨X的上诉意见,请求支持王Xx、沈XX的上诉请求。

  对王Xx、沈XX、杨X的上诉,王X辩称:对于王Xx、沈XX提出的房产购买过程及首付款出资、房屋按揭贷款缴纳的情况表示认同,对于杨X提出的房屋贷款按揭缴纳由本人支付表示不认同。1、为何需要借用本人与杨X的名义购房:本人父母都为普通工薪阶层并在2014年均已退休,主要生活收入来自退休工资,但因本人父母当时年龄均已经超过XXXX行贷款要求(贷款者年龄加贷款年限不得超过70岁),无法进行XX行按揭贷款,且由于之前已经购买了余杭区XX的住宅,无积蓄承担二套房的购入费用。故本人父母就借用了本人与杨X的名义购房(因为本人与杨X之前均无购房记录,为首套购房),并且约定购房产生的所有房产款项及后续装修、物业等费用将都由本人父母自行承担,房产购置后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也归本人父母。所以房屋目前是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但是没有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2、对于房产的按揭贷款:本人与杨X自2014年9月产生矛盾后一直处于关系僵化状态,期间生活完全是分开的,没有任何生活上的交集,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与互通,所以根本不存在杨X所说的她的工资收入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杨X所说的本人的XX行流水体现出能够支付相应的房屋贷款,且是由本人支付的情况,本人完全不能认同。首先,从本人的XX行存款余额可以看出,本人每月存余额根本不够支付每月的贷款。其次,本人的虽然XX行流水数额较高,但是基本都是刷卡消费或者是第三方平台扣款消费,明显存在第三方机构,是有据可查的,所以这排除了本人通过工商XX行、XXXX行等卡向XXXX行贷款卡汇款后进行按揭支付的情况。而从XX行提现部分显示,大多为200、300的小额提现,其中只有若干的大额提现,也是通过第三方汇入后,再由本人进行提现缴纳给公司,这明显是本人的平时生活消费及正常的工作业务往来的体现。另外,本房屋的XX行按揭是由XXXX行办理的专门XX行按揭扣款卡进行扣款支付的,从此卡的XX行流水中可以很明显的体现出,每月的按揭贷款都是有规律性的整笔存入。而从本人的XX行流水在缴纳贷款日前的取现金额、日期与XXXX行贷款卡缴纳按揭的流水进行对比,根本没有匹配得上的数据,更没有频繁的取款行为,所以这些都说明了本人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房屋按揭。最后,本人认为单从XX行流水金额大,而没有实质性证据或者数据体现是使用工商XX行、XXXX行卡中的款项向房屋进行了XX行按揭贷款支付,就认定是本人支付的房屋XX行按揭贷款,太过于不公正,也太不合理。在此房屋的购买与后续的按揭支付过程中,本人与杨X从未对购买与按揭投入过任何款项或支付过任何钱款。

  二审中,王Xx、沈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三张,欲证明王Xx、沈XX的收入可以支付案涉房屋的贷款。

  杨X、王X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王Xx、沈XX提交的证据,杨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是由王Xx、沈XX承担贷款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王X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所有钱是王Xx、沈XX付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翡翠城XX单XX房屋的预售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购房人王X、杨X,该房屋转让合同亦由王X、杨X签订。王Xx、沈XX上诉称借杨X、王X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但杨X对王Xx、沈XX的上诉主张并不认可。对此,王Xx、沈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X、杨X就“借名买房”行为达成合意。王Xx、沈XX称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实际由其二人支付,本院认为,仅凭房屋首付及按揭款项的支付来源并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双方争议的按揭款支付主体问题,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故对王Xx、沈XX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Xx、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XX

  书记员楼琦


  • 2019-09-11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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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杰律师,现为浙江五民律师事务所主任,杭州市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协拱墅分会家事专委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拱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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