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梁X早起与友人在公路边晨练,被孙X驾驶的车辆撞到在地,后将梁X送入乡镇卫生院治疗,经乡镇医院检查,梁X系皮肤擦伤以及两根肋骨骨折,不足以构成伤残,所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梁X病情突变,瘫痪在床,后经送至重医附一院诊断,梁X系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及时做了开颅手术。但车方不愿意在另行支付费用及赔偿,遂找到本律师维权。
我方接受梁X委托后,首先到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将梁X与孙X私自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撤销,随后再起诉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新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及车方工赔偿梁X14万余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6355号
原告:梁XX,男,193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0715040。
负责人:王XX,中国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1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护理费37411元、交通费3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228.57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孙XX驾驶渝BT****号车行驶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同心XX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孙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孙XX驾驶渝BT****号小轿车行驶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同心XX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梁XX撞伤,造成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郭扶派出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由渝BT****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梁XX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DR检查,于2017年7月31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于2017年8月1日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梁XX住院37天后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体格检查……前额部有一直径约75px局限性压痛区、青紫肿胀不明显。右耳廓青紫肿胀并压痛……初步诊断:1.右9.10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9.10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右肺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服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摔伤;如出现胸痛加重或呼吸困难,需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6947.50元。
2017年9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郭扶派出所组织孙XX、梁XX进行调解,孙XX作为甲方、梁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事故详情:2017年7月29日06时30分左右,孙XX驾驶牌照为渝BT****的小型轿车在郭扶镇同心支路谭家湾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梁XX撞倒,导致行人梁XX受伤。现今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孙XX赔偿梁XX治疗费5751.8元,CT费805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556.80元。2:甲方一次支付给乙方12556.80元,出院后乙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4: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孙XX与梁XX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郭扶派出所民警在调解人处签字,尾XX款“綦江区公安局郭扶派出所2017年9月12日”上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郭扶派出所印章。孙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2017年9月15日,梁XX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21日行左侧额顶部慢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住院35天后于2017年10月20日出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跌倒1月,双下肢无力4天,左侧头痛2天……入院诊断:1.双侧硬膜下血肿;2.腔隙性脑梗死。……修正诊断:1.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认知障碍;3.腔隙性脑梗死灶;4.前列腺增生;5.右肾囊肿?;6.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高尿酸血症”,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认知障碍;3.腔隙性脑梗死灶;4.前列腺增生;5.右肾囊肿?;6.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口服药物;2.出院后普通饮食,适当加强营养,防跌倒,留陪伴1人,规律监测血压,保持心情舒畅,避免情绪激动、劳累等;3.院外继续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康复训练;4.必要时完善盆腔增强MRI,随访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泌尿外科随访;5.神经外科、心血管内科、血管外科、内分泌科定期门诊随访;6.定期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梁XX为此产生医疗费64461.52元。
梁XX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梁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补助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计50000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梁XX,不足部分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孙XX、XX公司承担。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就鉴定事项质证时,XX公司申请对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梁XX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及腔隙性脑梗死灶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1日,该院询问时,梁XX举示了涉案交通事故协议书,XX公司对交通事故协议书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孙XX不应再承担梁XX在郭扶镇医院以外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责任以孙XX的责任为限”。2018年3月29日,在本院询问时,XX公司撤回其前述鉴定申请。XX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对梁XX双侧硬膜下血肿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于2018年6月12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送鉴材料,2017年7月29日被鉴定人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即感头晕胀痛,右下胸部及全身多处疼痛,当日在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DR检查并药物治疗后,被鉴定人症状未缓解,2日后(即7月31日)到綦江区人民医院胸部CT检查提示‘右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遂于8月1日在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予活血化瘀、抗感染、对症止痛,辅助电针+调制中频电疗法+艾灸等理疗治疗,至9月7日好转出院。2017年9月15日被鉴定人梁XX再次因‘双下肢无力4天,左侧头痛2天’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颅脑CT提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占位效应明显,右侧额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结合查体‘左上肢肌力V级,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V级,右下肢肌力Ⅳ级’之描述,诊断‘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成立。入院后予以‘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术后予以改善脑代谢、预防癫痫、改善认知、抗感染、肢体功能训练等治疗。2017年10月20日出院。本例受伤至今已9月余,目前属临床效果稳定状态,符合鉴定时机。《外科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共8年制及7年制临床医学等专业用第2版)第325页‘第二十五章颅脑损伤一第五节二、硬膜下血肿的临床表现一一慢性硬脑膜下血肿进展缓慢,病程较长,可为数月甚至数年。临床表现差异很大。诊断一一根据有较重的头部外伤史,CT扫描可以确诊……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容易误诊、漏诊。凡老年人出现慢性颅内压增高症状、智力和精神异常,或病灶症状,特别是曾经有过轻度头部受伤史者,应想到慢性硬脑膜下血肿的可能,及时施行CT或MRI检查,当可确诊。硬脑膜下血肿既可见于着力部位,也可见于对冲部位’。本例被鉴定人梁XX在外伤后40余天CT检查提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占位效应明显,右侧额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结合2017年8月1日入院记录中查体记录‘前额部有一直径约75px局限性压痛区’之记载,说明本例“慢性硬膜下血肿’具有外伤基础,且该外伤暴力导致被鉴定人跌倒致右9、10肋骨骨折,说明机械性损伤力量相对较强。且老年人多有脑组织萎缩,硬脑膜下腔空隙增大,故受伤后脑和硬膜的相对运动,可使桥静脉或皮层与硬膜间的小交通动脉损伤,造成缓慢渗血,形成硬膜下血肿。故被鉴定人的‘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7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梁XX诉头昏,复阅2018年3月24日CT片(片号:P001XXXX1484)示‘左侧顶骨钻孔影,符合术后改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1.8条‘开颅术后’之规定,被鉴定人梁XX双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属十级伤残。另被鉴定人第9、10肋骨骨折等损伤及遗留情况尚不满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条及第7.2.2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年龄大、手术创伤恢复相对较慢以及实际诊疗情况,综合考虑被鉴定人梁XX护理期限以认定75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XX双侧硬膜下血肿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XX双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XX护理期限以认定75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梁XX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6月25日,梁XX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梁XX撤回起诉。
梁XX于2018年6月25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于2017年9月12日就涉案交通事故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协议约定,孙XX一次性支付给梁XX12556.8元,出院后梁XX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孙XX无关,双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该协议签订后不久,梁XX就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产生6万余元医疗费用,后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明确:梁XX双侧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双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构成10级伤残。虽然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当时自愿达成的,且孙XX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该协议书签订时,梁XX的伤情诊断“双侧硬膜下血肿”并未明确,梁XX对自身伤情及伤残程度缺乏认知及预判能力,即梁XX是在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系其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在此情形下,梁XX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7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梁XX系城镇居民。被告孙XX系渝B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18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孙XX到庭询问,被告孙XX明确表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渝0110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户口本、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梁XX与被告孙XX于2017年7月29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结合其伤情依法重新予以计算。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XX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费、綦江康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凭据计算为74817.9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在重庆XX公司购买艾乐妥、培元通脑胶囊、豨红通络口服液所产生的2124.12元,因原告仅提供购药发票,未提交医疗病历、处方笺等资料佐证上述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8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72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86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以认定75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故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3天,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仍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总计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其子梁XX的误工费计算(月工资20833元),但原告既未提交住院期间由其子梁XX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交的其子梁XX劳动合同书原件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子梁XX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出院后自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21日雇请梁XX、田XX护理产生的护理费10000元,因该时间段已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仍需护理,故对该时间段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2天,共计3600元。
关于营养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交通费,事发后原告长子梁XX及次儿媳罗XX从外地赶回重庆处理交通事故及探望原告,属于人之常情,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梁XX从呼和浩特乘坐飞机回重庆产生的940元以及罗XX从台州乘坐火车回重庆产生的733元,属于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10月20日、11月6日、2018年3月23日从重庆市綦江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共计产生包车费用2000元。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从綦江区到重庆主城区路途遥远,确有不便,产生包车费用实属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交通费合计367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可认定为1300元。
被告孙XX已经支付的12556.8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孙XX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垫付金额视为代被告XX公司支付。
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梁XX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673元,共计404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50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9695.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孙XX代为赔偿的970.80元,尚应赔偿58725.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2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22元(此款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交纳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此款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
法官助理 张煜
书记员 黄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