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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中国XX公司与李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晋04民终2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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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中国XX公司与李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新南堡村西渡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X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中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平遥县XX公司、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2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平遥县XX公司、被上诉人孟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司机李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已经明确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情形,一审判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X、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我们已经投保了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

  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

  偿原告车辆等各顼损失146433.13元,其中由被告二在车辆交强

  险承保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乘员韩XX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

  工费18855元(上述共计32355元),剩余114078.13元,由被

  告二、被告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

  告三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0日O时48分许,李X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韩XX),行驶至二广高XX925km+200m处,与前方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死亡,×××号车乘车人韩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02019年3月27日,焦作市XX公司作出焦林宸价估(2019)第019

  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价袼评估结论为×××号重型

  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98145.6元(玖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已减残值。另查明,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遥县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XX元(不计免赔)。李XX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州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09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座×100000元/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李XX当场死亡,其家属李XX于2018年6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李XX、李XX、被告平遥县XX公司、XX公司、河南省孟州市XX公司、XX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4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已全部赔付李XX。本案事故伤者韩XX为原告李XX、李XX司机,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XX、李XX一次性赔付韩XX34767.53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询问韩XX,其已收到原告李XX、李XX赔偿款,并承诺放弃对被告平遥县XX公司、XX公司、河南省孟州市XX公司、XX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李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XX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XX、李XX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李XX、李XX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李XX、李XX应承担其车损部分,由祓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李XX、李XX与本案事故伤者韩XX已案外达成赔偿协议,故韩XX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XX、李XX应承担韩XX所受损失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依据其商业保险条款应拒绝理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可以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也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风险。被告XX公司依据其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无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且“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韩XX的各项损失主体不适格,无权代替韩XX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且二原告已与伤者韩XX达成赔偿意见并已赔付,被告XX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二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故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遥县XX公司、孟州市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原告李XX、李XX所受损失:1、车辆损失费,二原告依据焦作市XX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主张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定以评估报告为据,二原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98145.6元;2、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据,二原告主张95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1665元。二、韩XX所受损失:1、医疗费,以韩XX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统一收据等为据,一审法院确定为1246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5天,一审法院确定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实际天数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确定为750元;4、误工费,二原告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韩XX具体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因韩XX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依搪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午平均工资89123元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3662.55元(89123元/365天×15天);5、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9876.26元。二原告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鉴定费、施救费等,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另案全部赔付李XX,故二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405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损等,上述费用98145.6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96145.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30%,即28843.68元,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67301.92元。韩XX所受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应当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4713.7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菹围内赔偿30%,即1414.11元,二原告应承担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即3299.6元。交强险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另案全部赔付李XX,故韩XX所受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0%,即1548.77元,二原告应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即3613.78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XX、李XX47862.56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XX、李XX742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47862.56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氏法院,开户行:XXX,账号:×××)。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74215.3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三、驳回原告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32.8元,被告XX公司负担823.4元,原告李XX、李XX负担2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对李XX、李XX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是正确的。

  XX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之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内容,本案中,因XX公司收到缴纳通知后未按期缴费,至今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中XX公司的上诉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XX公司认为李XX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不应赔付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申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符合的条件具体明确,其目的是为了营运安全,降低事故风险。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导致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范围,系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从而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结合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免贵条款不应一概而论,应依发生的具体原因而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上诉人的保险义务。而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裁保管基本知识具有因果关系。故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XX公司的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17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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