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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王X、扬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苏1012民初6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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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X与王X、扬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355号

  原告:陆X,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XX。

  负责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XX。

  法定代表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X诉被告王X、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王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判令被告赔偿288051.94元(含被告垫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苏X×××××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仙城北路与嵩XX,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27285.56元(其中含保险公司10000元、原告3000元)、护理费4200元(票据在我方);被告王X所有的苏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一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王X代理人陈述,该车挂靠于XX公司,属于个人自用车,以XX公司名义投保,属于单位用车,由于个人自用车与单位用车保险费率不一样,也就是说单位用车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低于个人自用车,是因为单位用车的风险远远低于个人自用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在法庭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X驾驶苏X×××××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仙城北路与嵩XX,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等财物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颈部、腰部及左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3月8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2019年4月8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14285.6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848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王X代理人陈述,该车挂靠于XX公司,属于个人自用车,以XX公司名义投保,属于单位用车,由于个人自用车与单位用车保险费率不一样,也就是说单位用车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低于个人自用车,是因为单位用车的风险远远低于个人自用车,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是否增加保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240.9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和门诊收据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24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住院32天×40元/天),证据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江苏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证据同上及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天×150元/天),证据同上,提供护理票据,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760元[住院30天支出4200元+(32天-30天)2天×80元/天+出院(88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40500元(270天×150元/天),证据同上及江都区仙女镇维丽特窗帘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鉴定时间过长,认可180天,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司向原告了解的情况,原告自己陈述1年收入在2—3万元,认可原告2000元/月的工资,向法庭提交一份查勘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江都区仙女镇维丽特窗帘经营部证明,证实原告350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1509元[270天×(3500元/月÷3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提供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另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别伤残;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有异议,理由是:1、根据国家人损伤残鉴定标准,颅内脑化灶评定10级伤残;2、镇江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的依据不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评定应当依据相关的标准进行检查,而不是依靠被鉴定人自述,鉴定报告中没有看到有相关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的具体内容,因此认可原告10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4626.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证实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626.6元,予以采纳。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原告交通费450元。

  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司也未有该车辆定损的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依据不足,依据原告财物损坏的状况,酌定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82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800元],剩余部分1574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合计赔付278266.5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68266.5元。原告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中返还被告王X1848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上述损失268266.5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17629.6元(己扣除其承担受理费),原告陆X实得250636.9元]。

  (上述款项汇至当事人账户,户名:陆X,开户行:XXX,账号:62×××79;户名:王X,开户行:江苏省XX,账号:6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王X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王X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0-11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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