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743江苏XX与王XX、扬州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苏1003民初2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蓉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2743江苏XX与王XX、扬州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743号

  原告:江苏XX,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XX。

  负责人:陆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XX(双锦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X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汤XX,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扬州XX银行)与被告王XX、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秦X,被告王XX,被告扬州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扬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355936.7元(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06%计算);2.判令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对被告王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编号为(2017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115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XX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为编号(2017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1157号合同项下最高限制余额200万元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第十一条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王XX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10.62%,借款期限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截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万元,利息355936.7元。

  被告王XX、扬州市XX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扬州市XX公司辨称,编号为(2017年)长商银扬高保字第01157号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我公司原总经理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印章私自对外签订的,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公司未召开过任何会议,也未形成过任何决议,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业务单位也未尽到审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XX、汤XX均未作答辩。

  原告扬州XX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举证了一份《担保单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载明扬州市XX公司同意为王XX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其中“王XX”、“贰佰”、“连带责任保证”等字样为手写。汤XX、北京XX公司在下方的“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处签名、盖章,扬州市XX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扬州市XX公司的股东为北京XX公司、汤XX、汪X,其中北京XX公司持股比例为77%,汤XX持股比例为2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XX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其公司原总经理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印章私自对外签订的,且未召开过任何会议,未形成过任何决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单位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对扬州市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对被告王XX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XX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被告XX、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支付借款本金18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355936.7元;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06%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对被告王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4元,由被告王XX、扬州市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XX、汤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小娟


  • 2019-06-03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