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申请沈XX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特5号
申请人:罗XX,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沈XX,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代理人:罗X,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XX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
申请人罗XX申请认定沈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XX称,罗XX与沈XX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1日沈XX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受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XX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沈XX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沈XX目前的身体状况,罗XX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请求:1.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罗XX为沈XX的监护人。
罗X称,我是罗XX和沈XX的儿子,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罗XX作为近亲属申请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XX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属实。沈XX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为了更好的照顾沈XX、处理相关事务,作为沈XX的代理人,同意罗XX的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
沈XX,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邗江区。罗XX与沈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名罗X。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XX有无精神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植物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罗X同意指定罗XX为沈XX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罗XX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罗XX、罗X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XX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XX作为沈XX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宣告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沈XX为成年人,罗XX是沈XX的配偶,罗XX申请指定自己作为沈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XX为沈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