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卢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5471号
原告:许X,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卢X,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联系地址扬州市。
原告许X与被告卢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8.9万元,与2018年9月14日之前还清,并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卢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许X人民币8.9万元(捌万玖仟元整),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卢X。2018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X欠原告许X8.9万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X偿还欠款本金8.9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以8.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保全费910元,合计1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