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1与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2085号
原告:杨X1,女,汉族,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姜X,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1与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黄蓉、被告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X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之诉。
被告姜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一子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被告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暂未办理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婚生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理解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多为对方及家庭、孩子考虑,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1与被告姜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