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XX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502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89934XB。
法定代表人:蒋增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XX律师。
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简阳市简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1543880K。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医院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与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简阳市人民医院向康XX公司支付监理费790,909.8元及利息,利息以790,90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简阳市人民医院为修建住院大楼,于2009年4月8日与康XX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康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简阳市人民医院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同时约定在监理工程竣工决标审计后支付全部的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该项目新增“住院大楼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后又因该项目新增“住院大楼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康XX公司对新增项目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并分别对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将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投入使用,康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服务内容,并于2012年8月2日向简阳市人民医院移交了《监理档案》,并由简阳市人民医院方代表人李XX签收。项目竣工使用后简阳市人民医院迟迟不与承包方完成结算,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康XX公司结清监理服务费。2016年经简阳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简审投报(2016)172号审计报告。简阳市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监理服务费,但简阳市人民医院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康XX公司无奈于2017年10月8日向简阳市人民医院发出三份书面《监理服务费结算请款报告》,简阳市人民医院收到后仍未向康XX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该项目监理服务费总计:2,805,909.8元,截止起诉之日简阳市人民医院已支付2,015,000元,尚有790,909.8元监理服务费未向康XX公司支付。简阳市人民医院无故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的监理服务费,并对由此给康XX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应支付而未支付监理服务费之日起向康XX公司支付资金利息。
简阳市人民医院辩称,1.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属实,但康XX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面适当、保质保量履行监理职责,因此简阳市人民医院有权拒绝支付相关的监理费用。根据康XX公司提交的监理资料发现康XX公司并未制作形成补充协议关于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以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总平及绿化附属的监理资料,康XX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不应当支付。2.简阳市人民医院未收到康XX公司监理服务费结算的请款报告,且请款报告所计算的方式和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应当包含在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包干价中,不应单独再计算。故即便康XX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监理服务费的总金额也应当为2,733,134.8元。3.康XX公司向简阳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监理资料移交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康XX公司已经把六个标段的监理内容履行完毕,李XX作为我院的代表人签字,仅表示接收了这些资料,并不是认可监理方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和提供了全部监理资料。4.因为康XX公司没有按照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其监理职责,简阳市人民医院保留要求其返还未履行合同部分以及收取的监理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当庭对康XX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份、简审投报(2016)172号《审计报告》、监理档案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康XX公司提交的《监理服务费结算请款报告》3份,系康XX公司自行制作,简阳市人民医院否认签收过,康XX公司也未提供将请款报告送达给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简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其网上下载,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康XX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简阳市人民医院委托康XX公司监理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程规模约6.16万元㎡,总投资暂定63,878,695.20元(以竣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合同自2009年4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5月23日完成;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李XX;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委托人同意暂定中标价格1,020,219.20元(以竣工决算审计金额计算为准);2.工程开工支付监理费中标价格的20%,基础验收合格支付2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单位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监理费总额的尾款;3.监理服务费按竣工决算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乘中标价费率1.581%计取。
2010年3月16日,康XX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监理新增项目住院大楼水电、暖通、消防安装工程;新增估算投资3,500万元;合同暂定价为46万元;计价标准按主合同计费系数1.581%下浮16%计价,即1.581%×84%=1.328%;结算方法为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乘以1.328%计取;支付方式:1.预留预埋完成后支付监理服务费20%;2.施工合同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监理服务费20%;3.施工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监理服务费20%;4.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服务费20%;5.施工决算经审计确认后,余额按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一月内全部付清。
2010年10月25日,康XX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监理新增项目住院大楼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1.244亿元;计价方法为合同包干价;合同金额为106万元;支付方式:1.施工合同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2.施工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4.施工决算经审计确认后,一月内付清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康XX公司开始提供监理服务,简阳市人民医院陆续向康XX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01.5万元。2012年5月2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整体竣工。2012年8月2日,康XX公司向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常驻代表李XX提交监理档案,制作《监理档案移交清单》,载明:“我公司与贵院签订的<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监理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完成全部监理工作,现将监理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给贵院,请查验。”李XX在《监理档案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31日,简阳市审计局就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出具简审投报(2016)172号《审计报告》,载明:……监理单位:康XX公司;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土建)审定金额71,749,864.97元;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审定金额27,055,599.82元;消防安装工程审定金额5,801,391.51元;装饰装修工程审定金额65,611,585.00元;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审定金额4,581,189.00元;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审定金额6,500,632.00元。
同日,简阳市审计局就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设备设施项目工程出具简审投报(2016)171号《审计报告》,载明:……监理单位:康XX公司;简阳市人民医院大楼设施项目审定金额89,631,4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XX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简阳市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监理服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康XX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服务义务?2.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是否包含在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包干价106万元中?
关于康XX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服务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简阳市人民医院抗辩康XX公司并未提供全套完整的监理档案,无法确定康XX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但通过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该工程除康XX公司以外无其他监理单位,并且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常驻代表李XX在康XX公司移交的《监理档案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长达六年多时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康XX公司对某项或某几项工程未履行监理义务,则综上,本院认为康XX公司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至于监理档案的完整性,简阳市人民医院在接收监理档案并签字确认后同样长达六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如果监理档案严重缺失,简阳市人民医院的行为同样不符合常理,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理档案的归档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即便康XX公司移交的监理档案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康XX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监理服务,简阳市人民医院不能以监理档案不完整为由对抗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
关于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是否包含在包干价106万元中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第二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委托监理的新增项目为住院大楼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未包含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其次,该补充协议约定投资1.244亿元,实际上通过审计可以看出住院大楼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已达1.552亿余元。故本院认为,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并未包含在包干价106万元中。而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约定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的监理服务费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院认为鉴于总平及绿化附属工程施工时间是在最后,可以参照时间靠后且有明确标准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即6,500,632.00元×1.328%=86,328.39元。其他项目的监理服务费计算如下:1.土建:71,749,864.97元×1.581%=1,134,365.37元;2.玻璃幕墙及钢结构工程:4,581,189.00元×1.581%=72,428.60元;3.水电、暖通安装工程:27,055,599.82元×1.328%=359,298.37元;4.消防安装工程:5,801,391.51元×1.328%=77,042.48元;5.装饰装修工程和设施项目包干价106万元。上述监理服务费合计2,789,463.21元。扣减简阳市人民医院已向康XX公司支付的监理服务费201.5万元,尚欠774,463.21元。故本院对康XX公司要求简阳市人民医院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监理服务费774,463.2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监理服务费尾款,而简阳市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给康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康XX公司要求简阳市人民医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774,463.2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74,46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