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X,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欧X华,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向堂哥施XX借款,上诉人根据施XX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也并无任何交流往来(2017年前无任何通话记录),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巨额资金出借给陌生人。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完全不符合借款的基本常识。二、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收到借条所述的210万元。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收到被上诉人所汇17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也只能证明收到170万元。余下40万元属于民间大额资金,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作出合理性解释,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上诉人收到210万元,明显违背事实和证据采信原则。三、上诉人已经将诉争的款项偿还完毕。上诉人实际上是向施XX所借的款项,且也将款项如数汇给施XX,施XX也及时将款项汇给了被上诉人,对此我们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吴XX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出借人是吴XX,吴XX与施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相关款项吴XX支付给施XX的,其次借条是施XX出借给吴XX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出借人是吴XX。不论是从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当事人名字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出借义务的角度来看,出借人都是吴XX,没有涉及到任何案外人。施XX辩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施XX与案外人施XX之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施XX辩称的吴XX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辩称双方“2017年前无任何通话记录”则是完全错误的。因涉案借款一事,吴XX多次与施XX协商,施XX还曾于2016年时答应将其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一处房产转让给吴XX用于还款。而且施XX辩称“2017年前无任何通话记录”,那么换言之,2017年后双方有通话记录,如果双方均不相识,而且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理由会发生通话往来。二、施XX已实际收到借款,否则不会向吴XX出具借条。1.施XX于一审时先是辩称没有收到吴XX任何款项,于二审时又辩称仅收到170万元款项,施XX的陈述前后矛盾。也说明施XX是企图推卸还款责任的,其陈述的内容可信度就不高。2.涉案的两张借条是事后补充出具的,带有结算确认性质,因此施XX辩称未收到全部借款是不客观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和2014年5月28日两张借条统一出具在一张纸上,根据交易习惯可以知晓,该借条是后期补写出具的,因此才会将两笔不同时间借到的款项出具在同一张纸上。而且2015年5月份期间,施XX尚在甘肃省兰州市,并不在福建省平潭县,当时施XX无法出具借条给吴XX。该借条只能是事后施XX回到福建省平潭县补充出具的。既然借条是事后出借的,是带有结算性质的,那么说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施XX对实际收到借款的确认。3.施XX主张未收到款项,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进行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双方系普通朋友的情况下,施XX不会无缘无故向吴XX出具如此巨额借款的借条,而且事后多年,施XX从未向吴XX主张撤销或修改该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并能作出”的字眼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若主张未收到款项必须要先作出合理说明。否则借款凭证作为民间借贷重要凭证,一经出具即应当先推定借款人已收到了借款。借款人主张未收到借款,若其理由充分且合理,再由法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是否属实。本案中施XX未能就其主张的内容进行合理且充分的说明,既没有主张本案存在高息转本金的情形,也没有主张本案存在威逼胁迫签订虚假借条的情形。仅仅只是以吴XX没有转账支付的记录为理由,主张双方有其中40万元金额的借款不成立,但现金借款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多见,大多数都没有转账支付记录,但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因此施XX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涉案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施XX至今没有偿还。施XX主张其已偿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且施XX在一审时经法院询问,施XX已明确表示未向吴XX偿还过借款,二审时又辩称款项已通过案外人施XX偿还给吴XX,施XX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若施XX确实有偿还过借款,一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进行说明,没有必要做虚假陈述,实际上还是施XX在企图推卸还款责任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们认为施XX既然在一审时辩称没有向吴XX偿还过借款,那么该自认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二审时施XX的陈述与一审存在重大出入,而且整个一、二审诉讼活动中明显存在故意做虚假陈述的情形,其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规定,施XX所谓的“证据”不过是其用来推卸或拖延还款责任的工具,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予以采纳,也缺乏审查的必要。施XX出具给吴XX的借条并没有记载利息。施XX至今已经白白无息占用借款本金多年,不论是从法律还是道义上,施XX都应尽快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施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XX偿还吴XX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施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施XX向吴XX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兹借吴XX壹佰万元正(5.14-5.15),借款人:施XX,2014.5.15”。2014年5月28日,施XX向吴XX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兹借吴XX壹佰壹拾万元正(110万元),此据借款人:施XX,2014.5.28”。嗣后,吴XX催讨款项无果,遂成讼。另查明,吴XX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6月22日案外人游XX转账30万元至施XX账户;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洪XX向施XX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3日案外人林XX向施XX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洪XX向施XX转账24万元;2014年5月14日吴XX向施XX转账6万元。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游XX向施XX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吴XX向施XX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林X向施XX转账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就款项的交付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未收到借条上的上述款项。首先,从借条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注意到2014年5月15日借条内容中备注了“5.14-5.15”,从这个日期可以推定出上述款项的交付应系借条出具之前,结合原告吴XX5月14日的转账6万元及与其他案外人的之前转账数额进行叠加的数额与借条中的100万元相吻合,因此,原告的陈述存在高度盖然性。其次,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的时间均系2014年,至起诉之日已近5年,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在此期间,被告在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亦未向任何有权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借条,不符合常理。再者,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认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款项数额巨大,被告辩称忘记出具借条的原因或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出具的,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吴XX主张的其与施XX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施XX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吴XX主张借款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判决:施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并签名,其应知晓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没有完全收到借条所述的210万元,但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