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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黔0181民初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秋萍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81民初476号

  原告喻XX。

  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公司,住所:贵阳市清镇市。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XX诉被告赵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萍,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称:2015年1月29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喻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其女喻XX从贵阳往清镇市XX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卫城XX跳蹬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赵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挂,导致无牌电动三轮车向右倒地侧滑,造成原告之女喻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喻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2月14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之间。被告赵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XX作为驾驶机动车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即34649.25元,不足部分才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0701.12元(其中医疗费1449.53元、误工费5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798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为149778.95元,除交强险全额支付外,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40%);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作任何答辩。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一死一伤,死者渝刚平的亲属已向法院起诉,虽我公司不服(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原判,但我公司还是坚持被告赵XX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在生效判决书中,我公司的交强险份额已被全部判赔。按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因原告所受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责,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在1000-2000元左右。其他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其女喻XX从贵阳往清镇市XX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卫城XX跳蹬河下坡右转弯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赵XX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挂,导致无牌电动车向右倒地侧滑,造成喻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随即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2月21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14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死者喻XX无责。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77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渝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负重能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在该村堰塘组居住至今。贵A×××××号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所有人系赵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日15时起至2015年3月2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2日,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喻XX的亲属喻XX、黄XX向本院起诉赵XX、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载明1.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属城中XX;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原告承担60%的责任,赵XX承担40%的责任;3.被告赵XX垫付的250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在该案全部扣除;4.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渝XX、黄XX122000元;5.判决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渝XX、黄XX13714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首页、出院总结、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发票、(2015)清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赵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被生效判决书判决全部赔付给死者喻XX的亲属(喻XX、黄XX),故本案应由被告赵XX驾驶车辆的三者险承保公司,即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喻XX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应由原告喻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XX承担40%的责任。综上,由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赵XX向原告喻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喻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799.49元。根据原告医院发票核定;2、护理费9805.5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90日=9805.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与护工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108.95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90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核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日×23日=1840元)。按照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3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27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90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9417.6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270日=29417.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属城中XX,且其已在该村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270日;6、残疾赔偿金46996.42元(含鉴定费)。(1)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10%×20年=45096.42元)。原告居住的观山湖区阳关村属城中XX,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赔偿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凭正规发票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酌定,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酌情。

  上列9项损失共计103359.01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由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3359.01元的40%,即41343.6元,未超出三者险的承保限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X人民币41343.6元;

  二、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喻XX负担890元,由被告赵XX负担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颜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6-26
  • 清镇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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