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887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萍,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44887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18380。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六盘水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黔民申3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杨秋萍及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X、六盘水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2016)黔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错误。首先,李XX的户别于2013年8月23日就已经登记为家庭户,并且户口簿上显示当时李XX还是一名学生,服务处所登记为“在家务农”。虽然户口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在家务农”,但其不一定在老家务农,有可能是学生,有可能外出务工。李XX2013年年底辍学,过完春节后到贵阳打工,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在贵州XX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该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盘XX的公寓,已在贵阳市××一年,所以不能因李XX户口簿上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在家务农”、籍贯在农村就否认李XX这期间外出务工的事实,也不能仅凭籍贯、服务处所就认定李XX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李XX从2014年3月就到贵阳市工作,直到本次交通事故后才辞职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已在贵阳市工作、××一年,有工作证明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和集体户”。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上述规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受害人若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李XX的父亲李XX户别从2013年就已经登记为家庭户,非农业户口,但一、二审法院却错误的按农村标准计算李XX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XX的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XX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并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居住证及社区登记的信息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其次,申请人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及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在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仅是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区分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未作相应修改。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在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只是公安部门指导其所属交通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指导意见,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XX、六盘水市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77.504元(医疗费473.8元、误工费20690元、伙食费6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79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115.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1993年10月24出生,籍贯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服务处所为务农。2015年5月6日被告李XX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豪××××厂区内移动装货,因被告李XX驾车时观察失误导致所驾车辆将车边行人李XX挂倒,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市公交巡认字[2015]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李XX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下肢皮肤缺损;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5、右踝关节、右足软组织异物;6、第2-4跖趾关节半脱位;7、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出院劝告如下:“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创面予以加强换药;3、定期复查X片查看骨折情况;4、行患肢无负重下锻炼,避免外伤,防止骨段端移位;5、如足跟处出现瘢痕溃疡或行走受限等情况及时就诊,必要时行二期整形手术;6、不适我科骨科随诊”。出院后被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379.5元。后贵州XX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李XX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2015]临鉴字第5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右足跟瘢痕挛缩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2、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骨骨折遗留右足弓轻度塌陷属X伤残;3、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第2-4跖趾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足趾活动部分受限属X级伤残。二、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伤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约为:120-180日,60-90日,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支付交通费2650元,被告李XX已赔偿原告23800元。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六盘水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被告六盘水XX公司所有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李XX受伤,被告中国XX公司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限内,且无免赔情形,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六盘水XX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是治疗后的后期检查费用,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劝告,该检查费用应是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发票认定为37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个X级伤残,结合原告的籍贯、服务处所,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6671.22元/年进行计算,为16010.92元﹛6671.22元/年×20年×﹙10%+1%+1%﹚﹜;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人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受到的伤害及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按照180日计算,为16564.93元(33590元÷365×18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所有伤害的程度及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更大限度康复,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50元×9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住院天数及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人进行计算65天,为5064.12元;关于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证,应为1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应为26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上述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53969.47元(医疗费379.5元、残疾赔偿金16010.92元、误工费165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064.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给原告的23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16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30169.47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2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XX受伤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如何计算及被上诉人李XX已支付的23800元是否应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其户口性质已登记为家庭户,应根据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过程中准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但该文件是公安部门指导其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指导性文件,而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应适用的是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李XX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伤害行为造成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明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是并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害行为导致其减少收入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8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以90日计算护理期,即护理费为31845元/年÷12月÷30天×90天=7961.4元。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96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三个十级伤残,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嘱加强营养,但是无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故一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265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XX支付的23800元是否扣减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李XX支付的23800元是其自愿补偿给上诉人的,不在赔偿的范围内,故该款项不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判决计算上诉人应享有的各项款项中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79.5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2元,误工费165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61.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66.7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以上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XX医疗费379.50元、残疾赔偿金16010.92元,误工费1656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61.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866.75元;三、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共计404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2023.5元,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023.5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李XX当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驾驶证用于证明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除了在贵州XX公司工作外,还在考B2驾驶证,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到等伤情稳定才考得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李XX取得驾驶证后到贵州XX公司当驾驶员,从事货运工作,虽然李XX户口簿登记的是务农,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是2016年,行驶证的所有人也并非再审申请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XX公司已经依照(2016)黔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再审申请人李XX支付了赔偿款58866.7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申请人李XX的家庭户口簿显示登记户别为家庭户,于2013年8月由威宁县公安局炉山派出所签发。另外,李XX原一审中提交的贵州XX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李XX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盘XX的公寓。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李XX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虽然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为54115.70元,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日,原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李XX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而原一审判决按照贵州省XX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已高于其主张的标准,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但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定规范中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诊断、治疗的连续期间,并未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李XX对误工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李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李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60-90日,原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65天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但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定规范中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并未区分工作日与休息日。李XX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李XX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低,酌情支持3000元。5、营养费,结合李XX的伤情,原一审判决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李XX主张应按10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交通费,李XX在原一审庭审中出示证据交通费票据时陈述花费交通费为2650元,原一审判决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交通费2650元并无不当。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综上,李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5元、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50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074.2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58866.75元,本案中还应当赔偿3520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207.50元(已扣除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的58866.75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合计4047元,由再审申请人李XX负担890元,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负担3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与芹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XX
书记员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