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8民初175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系原告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郭XX,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XX,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杨,河南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XX,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张XX诉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2017)豫0328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03民终4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受理后,依法追加张XX.张XX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张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岳X、第三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本人出具有借条一张,言明月息1分。2011年9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言明月息二分。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按月息2%计算的结算清单。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196万元(截止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0年5月3日借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1年9月21日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借条一张,结算单一张。
被告质证:借条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郭XX亲自书写,但是他们三个投资人引资用于在三人合伙投资的范围,与郭XX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张XX的投资款,结算单16万元就是张XX让出纳郭XX扣的,可以看出是张XX的投资款。
第三人张XX质证: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郭XX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是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合伙人,该项目是由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合伙投资建设的。2009年9月,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合伙在洛宁县XX市场投资建设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三合伙人商定: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投资款由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各自筹集,答辩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如第三人张XX.张XX通过引资投资的,由答辩人代表三合伙人根据引资者的要求向实际出资人出具凭证,但该款算作引资者的投资款,且该款必须由引资者偿还。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XX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起诉是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1.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是亲兄弟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的20万元(二笔)是第三人张XX从张XX处引资.用于了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投资款,答辩人从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被答辩人也从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所谓的借款,被答辩人张XX起诉的20万元的债务人是第三人张XX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2.答辩人就第三人张XX用于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投资的上述20万元借款,向被答辩人张XX出具10万元“借据”和10万元“收据”,是基于答辩人与第三人张XX.张XX的合伙约定,是代表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三合伙人的职务行为。
3.被答辩人张XX对上述事实非常清楚,但由于第三人张XX在合伙过程中与郭XX发生矛盾,就与被答辩人掩盖张XX投资的事实,并共同操控.制造了这起虚假的“借贷纠纷”案件,显然这是一起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9条的规定,原告张XX与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张XX的起诉属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张XX的法律责任。另原告诉状说所述按月息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XX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讼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张XX与第三人张XX及张XX之妻杨XX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各一份)和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张XX与第三人张XX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各一份)。
2.第三人张XX作为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伙人利用洛宁县XX的职务之便,把加盖“洛宁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房屋销售的空白《收据》四本。
3.2018.4孙XX的《证言》和2018年3月10日赵明勤的《证言》
4.2018年3月25日第三人张XX的《张XX.张XX和郭XX
合伙投资建设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基本情况》
5.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张XX.郭XX和第三人张XX的《协商纪要》。
6.第三人张XX投资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银行流水(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8日)
7.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合伙人张XX投资款情况明细
8.2014年12月31日孙XX和张XX领取兴华购房团招待费700元的《领款条》及洛宁XX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
9.2017年3月23日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出纳郭XX在张XX诉郭XX借款纠纷一案开庭时的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张XX与张XX.郭XX合伙投资开发建设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张XX是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张XX及其妻子杨XX均确认了该合伙事实。
(2)第三人张XX作为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伙人和合伙人张XX.郭XX共同聘请孙XX为洛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洛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共同带队对洛宁义乌XX商品城的售房工作进行宣传。
(3)第三人张XX作为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伙人为了控制售房款利用洛宁县XX的职务之便,把加盖“洛宁县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四本空白《收据》交该项目的出纳郭XX.用于该项目房屋销售款的收取。
第二组:1.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张XX与第三人张XX及张XX之妻杨XX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各一份)和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张XX与第三人张XX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各一份)。
2.2018年3月25日第三人张XX的《张XX.张XX和郭XX合伙投资建设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基本情况》。
3.2017年3月23日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出纳郭XX在张XX诉郭XX借款纠纷一案开庭时的证言。
4.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合伙人张XX投资款情况明细
以上证据证明:(1)张XX诉郭XX及第三人张XX.第三人张XX借款纠纷涉及的20万元是第三人张XX借张XX的款.用于了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的投资,是张XX的合伙投资款,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不存在借款关系,但由于张XX在合伙过程中与郭XX发生矛盾,张XX就操控了这起虚假的“借贷纠纷”,显然这是一起虚假诉讼,张XX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第三人张XX共投资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202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张XX诉郭XX的20万元。(3)第三人张XX为投资洛宁义乌XX商品城项目所借他人的款,大部分都是郭XX代表三合伙人向张XX的债权人出具借款手续。
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他们是合伙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不能直接证明20万元是投资款;2.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收据人是下面写的是郭XX,收据是郭XX开的,收款人是郭XX;3-4.证人证言不认可,本案张XX是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6.7没有张XX本人签名;8.不认可,注册信息不显示郭XX等三人,更证明不了是合伙关系;
9.不认可,不是张XX写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3:不是张XX聘请的,是郭XX的女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明与本案核心证据借条不一致,没有证明效力,与20万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
第三人张XX辩称,我们三人约定不管谁投资多少都是二分息,这都是我们开会商量决定的,一笔10万收条.一笔10万借款,是郭XX代表我们三人出具的凭证,钱投资在小商品城建设,郭XX不是直接债务人,债务是我们三个人共同承担。张XX投资的钱基本上都退完了,张XX的20万元拿房子来顶账,后来没有顶成。
第三人张XX曾辩称,1.2010年郭XX提出资金需求,经我介绍,我与郭XX一起到到原告家中取走10万元,郭XX当场出具借条。后来的10万元,是什么时间拿的,什么时间出具条子,我不清楚。2.除本笔借款以外,我曾介绍他人向郭XX出借款项,借了多少钱,还了没有,我不清楚,我没有以我个人名义向该项目投资;3.我作为生产公司经理与郭XX.张XX之间的合作,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他们曾提出让我入股,但是未形成事实。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我与其他二人有合伙关系,本案是借款纠纷,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关于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可以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郭XX与第三人张XX、第三人张XX协商开发洛宁县XX市场原生产公司办公及家属区内的土地开发项目(后命名为洛宁义乌XX商品城),三人对合伙开发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拟定了合伙协议,但张XX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原告张XX系张XX哥哥,2010年5月3日,被告郭XX出具“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的借据一张;2011年9月21日,被告郭XX出具“今收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的收条一张”。2015年10月31日,张XX到洛宁义乌XX商品城售房部找到郭XX(任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出纳),称有帐要算,郭XX打电话告知了被告郭XX,后经计算郭XX打印了显示为两笔借款(其中2010年5月3日一笔,借款本金10万,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237651.16元;2011年9月21日一笔,借款本金10万,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316347.04元)本金及利息的计息合计清单,清单右下方圆珠笔书写有“合计553998,554000,扣16万”的字样,交给张XX。结算时被告与张XX皆认可上述计息清单上“扣16万”系为张XX盖房子的款。后原告持上述借据和收据,以计息合计清单的显示的本息计算方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1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成立,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应按照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凭据本身的意思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就争议的款项出具了两张凭据,一张为借据,借款100000元,月息1分;一张为收条,收到100000元,月息2分;对于两张凭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借款100000元成立。虽然第三人张XX不承认合伙关系,认为其本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为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引资,参与该项目的日常决策、管理,结合其本人及妻子与第三人张XX的通话录音、证人出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张XX与郭XX、张XX存在实际合伙关系,以上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另一笔收款10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民事审判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与第三人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0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550元,被告郭XX与第三人张XX、张XX共同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裴XX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雨